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聲請再審理由為本院已檢送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至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且其請求之精神補償金已逾越小額訴訟程序,而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62號民國109年9月30日2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109年度救字第697號民國109年9月30日3110年度聲再字第25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95號民國109年11月23日4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109年度救字第869號民國109年11月23日511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41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6110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09年度救字第1019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