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洪金水相 對人 朱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0年12月16日所為(2020)滬0112民初28772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以(2020)滬0112民初2877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0年12月16日所為(2020)滬0112民初2877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為證,參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婚姻關係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件兩造均同意離婚等情,此部分已構成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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