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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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耀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耀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耀祖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且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囑警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0年1月2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嗣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逾期未領傳票,復未到庭說明,此有聲請人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文山一分局110年1月2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0367號函暨聲請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