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110年度簡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無記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未附違規照片,原處分顯有錯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佐證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然該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證明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324,484元乙節,有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8號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聲請人之所得,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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