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青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被告陳韋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謝瑜羚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施律妏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 吳聲尉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第22290號、第2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丙○○、戊○○、乙○○、甲○○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被告丙○○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均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其中均有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此外,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5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除於102年2月25日訊問被告等後,當庭宣示如主文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