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青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被告陳韋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謝瑜羚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施律妏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 吳聲尉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第22290號、第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己○○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二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A1(年籍詳卷,係輕度智障之人)於民國97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進而成為女同性戀人關係(己○○角色為男生,A1為女生),己○○則於99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戊○○。因A1在與己○○交往期間,數次同時與其他女同性戀者交往,且之後愛上己○○之「前男友」戊○○,己○○與A1隨即分手,惟仍繼續透過網路聊天室保持聯絡,而於101年9月間,戊○○與己○○係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對門之A、B兩間套房內,己○○並與其女友丁○○同住一間套房。嗣A1與己○○聯絡後於101年9月12中午12時餘許離家(地址詳卷),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打電話予己○○聯繫,己○○乃通知戊○○前往臺中火車站前麥當勞店對面接A1,並由戊○○將A1帶至戊○○所承租之套房內,與已在戊○○房間內之丁○○、己○○會合,其等乃在戊○○房間內喝酒,期間曾數次聊到A1之前背叛己○○感情之往事,戊○○、己○○、丁○○因此感情 糾葛乃萌 共同教訓A1之意,其3人且均知悉A1係輕度智障之人,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戊○○、丁○○及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2日上揭其等飲酒期間,先共同將戊○○所有之安眠藥趁A1不注意之際,摻入A1所飲用之啤酒內,待A1飲下呈現欲昏睡狀態時,戊○○、丁○○及己○○即自101年9月12日當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期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A室戊○○房間內或該屋頂樓處,接續每日或3人均動手或推由其中1、2人分別動手,以皮帶、皮鞭、掃把柄、綁狗之繩子或徒手方式,接續毆打A1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或用腳踹A1身體及頭部,其間戊○○、丁○○及己○○3人,且分持香菸燒燙A1之雙手、雙腳、乳頭、臉部、頸部、胸部及背部等身體部分,甚且透過與A1玩猜拳方式,分持美工刀割劃A1雙手、雙腳、腳底、腰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而A1初始尚會反抗,惟因A1越反抗,戊○○等人即打得越凶,故A1嗣僅在被毆打得的很慘時,才會求饒,且A1雖曾企圖逃離該房間,惟均遭其等拉回、阻止,戊○○、丁○○、己○○復分持剪刀將A1及胸之長髮強制亂剪成短髮,且當A1被打到無力自行洗澡時,戊○○便以綁狗之繩子綁在A1脖子上,強行拖拉A1至浴室內,幫A1洗澡,A1因遭戊○○等人以毆打及全天候監控等私行拘禁方式,而始終無法逃離。迄於101年10月3日上午,戊○○復毆打A1到A1脫糞及遺尿,戊○○見狀,命A1起身清理,惟A1不從,戊○○復以腳踹躺在地上之A1頭部,晚間戊○○因見A1全身髒臭,遂與丁○○幫A1洗澡,待戊○○與丁○○幫A1洗完澡,未幫A1穿好衣服即將A1置於地板上,A1因全身疼痛而大聲呻吟,戊○○乃以繃帶塞住A1之嘴巴。
(二)戊○○、己○○、丁○○均知悉A1係輕度智障之人,竟仍於上開期間內,為教訓A1,而均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1)戊○○個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1被毆打後無力反抗之際,以手插入A1下體1次,而以此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1次。
(2)戊○○個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1被毆打後無力反抗之際,強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1支插入A1下體1次,而以此凌虐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1次。
(3)丁○○個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12日、9月19日、24日,趁A1被毆打後無力反抗之際,分別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或雨傘頭插入A1下體各1次,而以此凌虐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計3次。
(4)丁○○與戊○○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不同之2日,均由戊○○坐在A1身上,控制住A1的雙手及雙腳,再推由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插入A1下體,而以此凌虐方式共同對A1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計2次。
(5)己○○、丁○○及戊○○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不同之2日,均由丁○○、戊○○控制住A1的雙手及雙腳,再推由己○○以手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插入A1下體各1次,而共同以此凌虐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計2次。
(三)戊○○、己○○、丁○○3人於上開期間,且承上揭共同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與亦具共同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乙○○(為戊○○之女友,時在臺南就讀大學護理系,均利用假日未上課時自臺南至戊○○住處,再返回臺南上課),先後為下列共同傷害A1行為:①乙○○因見戊○○等3人因毆打A1遭A1反抗而受傷,心生不滿,乃分別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年9月18日、22日,在戊○○住處內,與戊○○、己○○、丁○○共同輪流毆打A1,其中乙○○係持雨傘毆打A1屁股、手臂、背部。②乙○○於101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再至戊○○住處時,因見戊○○、丁○○及己○○為看管A1而無時間找工作,又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先令A1至頂樓後,乙○○、戊○○、己○○及丁○○即一起在戊○○住處頂樓輪流毆打A1,其中乙○○乃以腳踢A1屁股、肚子、背部,並以香菸燒燙A1腳底。
(四)己○○、戊○○、丁○○、乙○○於上揭101年9月22日共同毆打A1後,乙○○明知A1係輕度智障之人,竟與戊○○、丁○○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戊○○房間內,共同以由戊○○以繩子固定A1雙腳,乙○○則負責以皮帶固定A1雙手,再由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雨傘頭戳A1下體之凌虐方式,共同對A1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五)緣己○○等人因恐其等上揭犯行遭發現,而不敢讓A1離開,復不知該如何處理,己○○乃於101年9月27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其之前認識之網友甲○○,邀其前來幫忙處理A1的事宜,甲○○於當日晚上11時許,抵達戊○○住處房間內後,甲○○一度以玩笑口吻向戊○○等人提議,將A1帶到山上活埋,惟遭戊○○、己○○及丁○○所拒,甲○○復詢問A1相關事宜並向A1表示願帶A1至臺北就醫,因A1均不予答理,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踹A1左半部肩膀,並持皮帶猛擊A1背部。嗣復另行起意,因丁○○之提議,而與丁○○及己○○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由丁○○抓住A1的腳,己○○抓住A1的手,甲○○(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亦知悉A1係輕度智障之人)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戳A1下體之凌虐方式,共同對A1強制性交得逞1次,甲○○為上開行為後,乃於翌日6時餘許自行離開該處。
(六)A1因遭戊○○、丁○○、己○○、乙○○及甲○○等人毆打,而受有下列傷害:
(1)頭面頸部:①頭皮大面積血腫,右側顳部挫傷痕明顯;②前額部挫傷、皮下出血傷;③顏面部、鼻部多處呈近圓狀的燒灼傷痕,及顏面部多處淺層割傷;④左耳部擦傷;⑤兩側眼眶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出血、腫脹,瞳孔呈放大狀;⑥口部挫傷、出血,嘴唇有呈似圓狀灼傷痕;⑦下顎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右下顎部有8處同方向已呈結痂狀的銳器淺層割傷痕;⑧頸部前有明顯呈帶狀及條狀的瘀血傷,後頸部有呈不規則狀之燒灼傷痕,前方頸部下方淺層銳器割傷。
(2)胸及腹部:①兩側乳頭燒灼傷痕。②胸部多處呈近圓形燒灼傷痕。③右胸部外側皮下出血傷。④左側腹部外側雙重條紋皮下出血傷,大小6X0.9公分。
(3)背腰臀部:①背部多處近圓狀、不規則狀之燒灼傷,大小達7X5公分,主要分佈位置在背部上半部;②背部多處淺層割傷痕,在腰部多處長條狀、結痂樣的銳器淺層割傷,長度達21公分;③右側臀部上方圓形挫傷痕;④兩側臀部多處淺層割傷及燒灼傷。
(4)四肢部;①兩側多處銳器割傷及燒灼傷痕;②右前臂多處銳器割傷,及長條狀皮下層割傷,長度約達13公分,傷口前端為呈不規則狀及較深的割傷。右手肘不規則狀之皮下層割傷,大小3X2公分;③左上臂有呈不規則狀的燒灼傷及多處銳器割傷,大小達8X3.5公分及4X0.5公分;④左前臂長條狀皮下層割傷,長度約達22公分,及多處淺層割傷痕;⑤兩手部多處銳器傷;⑥左手背皮下出血傷、挫傷,大小約5X5公分,左手腕皮下出血傷。兩側手長皮下出血傷;⑦右大腿內側皮下出血、結痂狀割傷痕及圓狀疤痕;⑧兩側大腿後方多處淺層割傷,兩側大腿大面積皮下出血傷;⑨左膝部燒灼傷,大小達3X1.5公分;⑩.兩側小腿多處淺層銳器割傷痕;⑪足底銳器割傷痕。
(七)戊○○、己○○、丁○○3人於主觀上雖均無置A1於死亡之意欲,亦均未預見以上述方式毆打A1將肇致A1死亡之結果,惟其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上揭長時間接續傷害A1後,若不將A1送醫,A1將可能因其等造成之傷害致生死亡結果,竟均因恐如將A1送醫,其等上揭犯行將因此曝光,而遲遲不敢將A1送醫,A1乃因長時間受到戊○○、丁○○及己○○3人之毆打凌虐,終至於101年10月3日晚間至10月4日凌晨間某時許,因皮膚有太多開放性傷口,已破壞正常皮膚免疫系統,且A1頭部雖無開放性傷口惟其頭皮下軟組織已處於發炎狀態、壞死變化,有急菌發炎細胞情況,病菌跑到血液內造成菌血症,終因敗血性休克及肺炎而死亡。戊○○等人於101年10月4日7時10分許發現A1已死亡後,隨即將毆打A1之皮帶、皮鞭、掃把柄、綁狗的繩子及沾有血跡之衣物丟棄後,由丁○○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經消防單位發現A1已死亡轉報警察機關,經警於101年10月4日11時4分許起及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均以發現人身分,分別詢問戊○○及丁○○後,再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起以關係人身份訊問丁○○後,旋當庭列戊○○為被告,因戊○○表示要委任辯護人到場,警察乃於同日21時許起,先以證人身分詢問丁○○,丁○○即表示A1之傷痕係戊○○所打等語,俟戊○○之辯護人到場後,檢察官乃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開始訊問戊○○,戊○○供稱係其1人打A1,丁○○並未參與等語後,檢察官復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起以證人身分訊問丁○○後,經檢察官詢問丁○○「有無動手打A1?」等語後,丁○○先稱「沒有」後,旋即於偵查機關發現其涉案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供承其有動手打A1,己○○也有動手等語,檢察官乃當庭改列丁○○為被告,丁○○因此就傷害致人於死行為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旋丁○○復於101年10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首先供出其與戊○○、己○○均有對A1為性侵害行為,繼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性侵A1計有5次以上等語,而就強制性交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乙○○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警詢中證述,就被告丁○○、乙○○部分,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結證情形相符者,依據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乙○○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警詢中證述,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部分,及與其於審理中所證有所出入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警詢證言確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是其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言,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1)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2)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3)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4)測謊儀器運作正常,(5)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第23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被告甲○○所為測謊,係本院依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聲請(見本院卷四第90頁),並經本院徵得被告甲○○同意後(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背面),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具有測謊專長之鑑識科人員為被告甲○○實施測謊,且施測時被告甲○○仍同意進行測謊,此有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又上開測謊同意書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語,並經被告甲○○簽名確認,是被告甲○○已知可拒絕受測甚明。且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測謊鑑定,測試前被告睡眠5-6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被告簽具之上開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並有本院卷五第126頁所載之經歷與專業訓練,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按,堪認測謊鑑定人、圖譜鑑核人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運作狀況正常,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亦有測謊鑑定書、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量化表、測得之圖表數據在卷可證,堪認本件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被告甲○○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本院法官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被告等辯詞之彈劾證據。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其知悉A1係輕度智障之人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就上揭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及犯罪事實欄一(二)(2)、(4)、(四)部分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5)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用手插入A1下體,都是用器具,且伊應該沒有與己○○、丁○○共同用掃把柄插入A1下體云云;被告己○○就上揭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及犯罪事實欄一(二)(5)部分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丁○○共同對A1強制性交云云;被告乙○○就上揭傷害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雖不知丁○○要用器具插入A1下體,但伊知道丁○○當時要對A1性侵,因伊開始綁A1的同時,丁○○就開始脫A1褲子,伊知道丁○○要對A1性侵,仍然繼續用皮帶綁A1的雙手,但伊並沒有將A1的雙手綁死云云;被告甲○○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有傷害A1,但並未參與對A1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101年12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有聽過被害人智能不足跟口吃的狀況嗎?)我聽過他們說被害人有什麼手冊,但我不知道什麼手冊。」、「(殘障手冊嗎?)對。」、「(是什麼時候聽過的?)很久了。」、「(A1她一來你就知道了?)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46頁),被告丁○○嗣於最後審理期日始辯稱:伊不知A1有智障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戊○○、己○○、丁○○係於101年9月12日A1抵達被告戊○○房間內當日即在A1酒內下安眠藥乙節,業據證人己○○於101年10月5日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頁、本院卷四第51頁背面,另其於同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供述,此部分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48號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3-34頁),已堪認定,被告戊○○辯稱: 伊等 在A1酒裏下安眠藥之時間是在101年9月12日A1至伊住處後約2、3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核先敘明。
(三)被告5人等自白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其等自己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下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5人自白犯罪事實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1、證人戊○○證述情節如下:
①、證人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偵查中結證:A1
在9月12日早上有與己○○聯絡,直到下午3至5時,A1到臺中火車站前賣當勞等,由伊去載A1,己○○說A1要來陪她喝酒,到伊租屋處時,丁○○、己○○、伊、A1都在伊租屋處內。己○○說要打A1,所以一定要下安眠藥,讓A1沒辦法反抗,所以就由丁○○、己○○下安眠藥在A1喝的酒裏,伊也下4顆安眠藥在同一瓶酒裏,伊當時手上有10幾顆安眠藥,應該都下在A1要喝的酒裏,伊等下藥時,A1在外面倒垃圾,A1都沒有看到,A1喝完後有點想睡覺,後來己○○一直要A1把酒喝完,A1在被迫下喝完那瓶酒,等伊喝完伊的酒,丁○○、己○○就開始打A1,丁○○用手肘打A1,己○○用牽狗的繩子打A1,伊也有用那條牽狗的繩子揮A1二下,當時A1有說不要,但沒有力氣反抗,後來伊去買東西吃,等伊買回來後,伊就看到A1倒在地上,她們還繼續打,伊就說不要再打了,就把A1扶到床上睡覺。第一天尚沒有用煙燙A1,也沒有用美工刀割A1。A1的頭髮是丁○○剪的,伊也有剪了3刀,最後由己○○修剪整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61頁背面)。
②、證人戊○○於101年10月8日下午12時1分偵查中結證:第2天
有繼續毆打A1,當時A1有一點清醒,但沒有力氣,有點想睡覺的感覺,伊等打A1時,她想反抗,但是沒有辦法起來,第2天有用手、掃把、綁狗的繩子打A1。第2天晚上丁○○有用掃把柄戳A1下體,因為A1遭毆打時有反抗,咬伊的手,所以丁○○、己○○要伊用手戳A1下體,伊也有戳A1下體。之後,伊等幾乎每天都有動手打A1,A1也會反抗,也會咬伊,伊動手打A1都是用掃把柄、綁狗的繩子還有手。 伊有 看過丁○○戳A1下體1次。A1被伊等戳下體時,A1有說不要,可能沒有力氣爬起來反抗。被告乙○○到伊住處時,跟伊睡在一起,乙○○來時,看到伊等3人因遭A1反抗而受有傷害,乙○○看伊等3人身上傷痕總共有幾處,即拿牽狗的繩子打A1四○幾下。A1沒有力氣去洗澡時,伊會用綁狗的繩子拉她的脖子,邊拖邊抬A1到浴室去幫她洗澡。丁○○也有用繩子及手掐A1的脖子。伊等毆打A1,A1有反抗,直到9月底,A1就沒有力氣反抗,之後伊很少打A1,但伊有用腳踹A1,目的是要她清自己的大、小便。丁○○、己○○還是有繼續打A1。且一開始的時候,伊等有盯著A1,不讓A1離開。之後,可能是A1被伊等打到沒有力氣自己離開,丁○○、己○○有說A1傷還沒有好,不能走。A1身上的煙燙傷是丁○○、己○○用的,胸部的是伊用的,伊還有燙A1的腳,伊有用美工刀割A1的手,一邊2條,一邊1條,還有腳底1條,其他是丁○○、己○○割的,A1背後大面積的傷應該是被踹的,臉部的傷是丁○○打的。伊不知哥哥(即甲○○)是誰帶來的,聽丁○○、己○○說哥哥是要帶A1離開,A1不理他,甲○○氣到,所以用皮帶猛打A1。A1被打時只有說不要,並沒有叫的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64頁背面)。
③、戊○○於101年10月11日16時20分警詢中證稱(此部分僅引為
被告己○○、甲○○之論罪依據):A1遭人毆打死亡,伊知道,伊有參與,還有丁○○、乙○○、己○○、甲○○。伊有打A1,並在A1的酒裏放安眠藥,伊與己○○、丁○○先徒手打A1,隔天伊再跟丁○○剪A1頭髮,乙○○於101年9月18日、22日用雨傘、繩子毆打A1屁股、手臂、背部,並於9月30日在頂樓用腳踢A1屁股。甲○○用手及腳毆打A1,己○○有用繩子及皮帶打A1,毆打次數很多。伊打A1至101年10月2日。伊有用美工刀、雨傘、狗繩及徒手毆打A1,也有用煙燙A1的背部、胸部、奶頭,並拿美工刀割傷她的腳底及雙手手臂。伊有拿雨傘頭塞入A1下體。伊與A1是認識2年多的網友,因A1有背叛己○○3次,丁○○跟己○○要打A1時,伊為了方便她們毆打A1,就將A1壓在床上,A1要反抗時咬伊身體,伊就毆打A1。伊等做案用之狗繩、皮帶、掃把、美工刀都是伊的。伊於101年10月3日晚上12點到1點間,伊有拿彈性繃帶塞入A1嘴巴,至101年10月4日上午發現A1已死亡,才把彈性繃帶取出(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④、證人戊○○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被告甲○○有用
腳踹A1及用皮帶打A1。有一次伊幫丁○○壓制A1,當時伊坐在A1臉上,雙腳壓制A1的手,雙手壓住A1的腳,那時伊看到丁○○拿掃把柄戳A1下體,後來因A1掙扎,伊即轉向另一個方向,不知當時被告己○○有無戳A1下體。伊看過丁○○戳A1下體很多次,伊幫過丁○○壓制住A1三至四次,丁○○分別用手跟掃把柄、雨傘頭戳A1下體。「另伊戳A1下體1、2次,1次用手,一次是用掃把柄,其他人沒有幫忙」。伊等打A1有時是輪流打,有時是一起打,也曾在頂樓打A1,其中一次乙○○也在,那天伊在頂樓有踹A1。伊有與A1玩猜拳,她輸了就割她,深的是伊割的,腳底也是伊割的,伊割A1的原因是因伊為了要顧A1而沒有辦法找工作。伊用繩子拖A1去洗澡有2、3次,當時她還有意識,只是沒有力氣,伊讓A1躺著,用繩子把她抬起來,拖到浴室,其中有一次,丁○○要幫A1洗澡,有幫伊抬A1去浴室。丁○○曾用手掐A1的脖子,不是用繩子。伊確有看到甲○○用腳踹A1,也有用皮帶打A1,甲○○是因他問A1問題,A1都沒有回答,甲○○氣到,就打A1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卷第P65-66頁)。
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除有再度為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
證述外(見本院卷四第7-32頁),且明確結證:「(9月12日下午3點多被害人到臺中○○○區○○○路○○○號3樓A室房間後,後來被害人有再離開嗎?)沒有。」、「(為什麼沒有離開?)當時丁○○有叫A1不准離開,其實當時A1也有想離開,是丁○○提議說不要讓A1離開,要我拉A1的頭髮不讓A1離開,當天我有照做,照做之後就不讓A1離開了,當時我有拉A1的頭髮不讓A1離開,之後我們就開始打A1了。」、「(這是什麼時間的事情?)當天晚上。」、「(妳們3人合力打A1多久?)有時候有打,有時候沒打。」、「(是不是斷斷續續的打A1,什麼叫做有時候有打,有時候沒打?)『幾乎是天天打』,但是有時候沒打。」、「(誰陸陸續續的打A1?)我、己○○跟丁○○。」、「(後來到A1死亡這段時間,妳們還有誰再打A1?)我們都有打,我、己○○、丁○○、乙○○、甲○○都有打A1。」、「(後來妳們打A1那裡?)都有打,我忘記打什麼地方,就是打很多地方。」、「(A1就這樣乖乖讓妳們打?)她有反擊,但是她沒什麼力氣。」、「(妳用手指頭戳進A1的陰道裡面是不是?)對。」、「(後來呢?)後來好像也有用掃把柄。」、「..對,..我好像也有幫她。
」、「(妳幫誰?)我好像也有幫己○○。」、「(妳怎麼幫己○○?)就是壓A1。」、「(己○○做什麼事?)己○○有沒有用A1的下體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幫己○○壓A1,不讓A1反擊,(後改稱:我不知道己○○用什麼武器去弄A1的下體,但是我確定她有弄A1的下體,所以我有幫己○○壓A1的身體,不讓A1反擊)。」、「(然後呢?)我跟丁○○有壓著A1不讓A1反擊。」、「(妳跟丁○○共同壓制被害人?)對。」、「(當時是己○○在對A1為強制性交的行為?)對。」、「(乙○○後來在9月22日的時候有沒有對被害人做一些其他的行為?)有一次,我忘記什麼時候,但是有一次丁○○是要求我跟乙○○去綁被害人的手跟腳,好像是用皮帶還是繩子去綁被害人的手跟腳,我跟乙○○都有去做。」、「(妳綁哪裡?)我好像是綁腳的,乙○○是綁手。」、「(用什麼綁?)一個是用繩子綁,一個是用皮帶。」、「我好像是用繩
子..。」、「(妳確定乙○○有綁A1?)我確定她有綁。」、「(綁完之後,被害人發生了什麼事情?)她就在那邊叫。」、「(叫什麼?)叫「不要」。」、「(為什麼被害人會叫「不要」?)A1是說「會痛、不要。」、「(A1對誰說會痛、不要?)A1是對著丁○○說「會痛、不要」,就是不要弄她下面。」、「(當時丁○○在做什麼事情?)因為我們有綁被害人的手跟腳,所以丁○○比較好用被害人。」、「(請直接講清楚對被害人做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丁○○她是用什麼工具戳A1的下面。」、「(丁○○有拿工具戳被害人的下體?)有。」、「(拿什麼東西戳?)掃把柄跟雨傘頭好像都有拿。」、「(後來到10月3日晚上或是10月4日凌晨的時候,被害人發生了什麼事情?)10月3日早上我是聞到有很臭的味道,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味道,我起來看之後才知道A1大號、小號在我的房間裡面,後來我就起來請A1去清,後來A1就是沒有去清,後來我有踹A1的頭部。」、「(妳踹A1的頭部幾下?)很多下。」、「(然後呢?)後來我也有打A1。」、「(妳打被害人A1哪裡?)打她大腿那邊,然後她也沒有清,沒有清之後就由我跟丁○○及己○○一起清。」、「(妳在打被害人A1的時候,旁邊還有沒有人在場,我現在問的是10月3、4日的事情,A1已經被妳們弄到脫糞、遺尿的事情?)那天就是我一起來的時候我有動手打她、踹她,所以沒有人在我的房間裡面。」、「(當時只有妳跟A1在?)對,是事後我要請丁○○及己○○跟我一起去清的時候,我才去跟她們講說A1有在我房間大號、小號,然後她們也有動手打A1。」、「(丁○○、己○○都是動手打A1哪裡?)都是用打的跟踹的。」、「(己○○打A1哪裡?)我忘記了,但是有用打的跟踹的。」、「(是打身體還是頭部?)都有打,我也不太清楚了,但我確定都有打。」、「(己○○打A1哪裡?)我忘記了,但是有用打的跟踹的。」、「(是打身體還是頭部?)都有打,我也不太清楚了,但我確定都有打。」、「..A1好像是到9月底開始之後,A1才開始沒辦法去廁所。」、「(為什麼?)被我們打到沒辦法去廁所了。」、「(妳們是不是每天打?)『對,是每天打』。」、「(妳看到乙○○綁被害人,乙○○拿的到底是繩子還是皮帶?)我不太清楚,但我跟乙○○是一個人拿繩子一個人拿皮帶。」、「..是一個綁手一個綁腳,一個是用皮帶綁一個是用繩子綁,我已經忘記是誰拿繩子誰拿皮帶了。」、「(綁多久?)綁到丁○○戳A1下體完之後,己○○就把她解開了。」、「(後來乙○○為什麼不把她解開?)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跟乙○○是負責用綁的,綁一綁之後我們就沒再插手了。」、「(妳跟乙○○在旁邊做什麼?)就是在旁邊看。」、「(弄A1下體的時間有多久?)不到10分鐘。」、「應該有(5分鐘以上)。」、「(妳知不知道乙○○為什麼要綁A1的手跟腳?)那是丁○○要求我跟乙○○一起綁的,一個綁她的手一個綁她的腳。」、「(當時丁○○除了叫妳們綁,有沒有跟妳們說綁A1的目的為何?)就是比較好不讓A1反抗。」、「(除了這個以外,己○○她自己是否曾經想要帶A1去就醫?)..我跟己○○有討論過要帶A1去就醫,剛開始的時候我是有先開口說要帶A1去就醫,..後來也是因為害怕事情會曝光,..。」、「..後來丁○○也有自己跟我們說等A1傷好了再讓A1離開,然後並沒有打算要讓A1就醫,丁○○自己有跟我們講。」、「(A1在那個地方沒有治療嗎?)我們有去幫A1擦藥包紮。」、「(妳們用什麼幫A1包紮,幫A1擦什麼藥?)雙氧水跟碘酒,然後拿紗布跟貼的。」、「(是誰幫A1包紮?)我們3人都有包。」、「包紮跟抹藥是我,己○○與丁○○也都有。」、「(其他人有沒有?)乙○○那一次來的時候也有,後來我們也有。」、「(乙○○哪一次去的時候有?)9月底那時候。」、「(所以妳的意思是妳們並不是不想將A1送醫,只是要等A1的傷勢好一點,再將A1送醫,是否如此?)丁○○是這樣講,但是我們是有想要帶A1去就醫,但是丁○○是說要等A1傷好一點,才能帶她去就醫。」、「(所以因此就耽擱下來?)對。」、「(為什麼警察及檢察官去相驗的時候,被害人死亡的時候全身都沒有穿衣服?)因為那一天晚上我是跟丁○○一起帶A1去廁所洗澡,後來我們就是抬A1去地上那邊讓她擦乾身體,後來我就幫A1擦藥。」、「(妳們不是每天打A1嗎?)『對』,..。」、「(為什麼被害人全身都有一大遍的傷勢,那怎麼會好,妳剛才提到說要帶A1去就醫讓她走,請問A1這樣的傷勢她要怎麼走?)我有想要讓她去就醫,我也不知道。」、「(妳們為什麼要每天打被害人?)我剛開始是因為她打我,因為傷勢,後來就是因為有喝酒就有打她,再來就是因為她吵到小孩,就是都有打她。」、「(其他人是因為什麼理由要每天打被害人,己○○是為什麼?)她們是說感情問題,我也不太清楚。」、「(丁○○呢?)丁○○說她是己○○的女朋友,然後說A1搶她的男朋友之類的,然後就說要打她。」等語。
2、證人丁○○證述情節如下:
①、證人丁○○於101年10月4日21時警詢中證稱:A1身上的傷是
被告 蔡瑜青 打的,101年9月24、27、29日晚上、30日晚上、10月2日晚上,伊在戊○○房間有看到戊○○打A1,戊○○是用皮鞭、皮帶、掃把柄、徒手打,當時伊與戊○○、己○○均在場,A1的燙傷是戊○○拿煙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6頁)。
②、證人丁○○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0時51分偵查中結證:戊○
○於101年9月27日、29日、30日及101年10月2日都有打A1,伊看過戊○○皮鞭、皮帶、手、掃把柄打A1,也看過戊○○拿香煙燙A1。伊等有用藥幫A1包紮。伊有打A1四次,其中3次打巴掌、臉,一次用拳打A1臉頰。己○○也有動手打A1,她用踹的。本件是伊、戊○○、己○○打A1,己○○有對伊說如果真的不行了,才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
③、證人丁○○於101年10月5日1時16分警詢中證稱:伊記得101
年9月19日至9月29日,伊與己○○及戊○○都有打A1,其中伊較記得時間是101年9月19日,伊與己○○及戊○○都有打A1,當時伊等3人輪流持皮鞭、皮帶、掃把柄及徒手打A1。101年9月20日,戊○○拿皮鞭,己○○用手打A1。101年9月22日,伊與己○○及戊○○都有打A1,當時伊等3人輪流持皮鞭、皮帶、掃把柄及徒手打A1,戊○○再加上用腳踹A1頭部。戊○○有告訴伊之前己○○與A1是男女朋友,因為己○○有告訴戊○○說A1欺騙她的感情,戊○○要幫己○○出氣,所以打A1,伊是出於好奇而出手打A1。己○○是因感情關係而毆打A1。101年10月3日至10月4日,伊與己○○沒有打A1,但101年10月2、3日戊○○有持皮帶及用腳踹A1頭部。101年9月19日至9月29日,伊與己○○都有打A1及用腳踹她頭部,但戊○○每次都用腳踹A1的頭部及身體居多。伊、己○○及戊○○都是在戊○○房間內打A1。A1身體大部分瘀青都是伊等毆打造成的,但A1手上有裂開的傷是戊○○拿美工刀將他割傷。A1身上的煙疤第1次是戊○○用的,再來是101年9月19日至29日,伊與己○○也都有參與。10月3日伊與己○○在自己房間內睡到13時許,13時許戊○○打電話給伊說A1在房間內大、小便,過沒多久,伊與己○○過去幫忙清理,戊○○站在旁邊看,A1蹲在牆角,清理完後,伊與己○○返回房間,之後,伊與己○○拿衣服到外面去洗,約19時30分許,伊與己○○返家,伊去開戊○○的房門,看到戊○○用腳踹A1頭部,踹完後,A1躺在地上一直哇哇叫,然後伊就問A1要不要去洗澡,A1沒有回答,因為A1沒有辦法起身,然後伊與戊○○就將A1扶起來帶她到浴室幫她洗澡,洗完後,讓A1坐在地板上。伊等均有幫A1擦藥。做案之皮鞭、皮帶、美工刀是戊○○所有,掃把柄是戊○○與己○○各1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24頁)。
④、證人丁○○於101年10月5日上午10時7分偵查中結證:己○
○與A1分別是男生與女生的女同志,A1欺騙己○○感情,戊○○與己○○是好朋友,所以會幫己○○出氣。伊與戊○○、己○○、A1在戊○○住處喝酒聊天,聊到A1欺騙己○○感情的問題,戊○○即出手打A1,先用拳頭,再用綁狗的繩子打A1,伊本來過去維護A1,但A1將伊推開,伊一氣之下即用手打A1臉部,及用手打A1肚子,己○○則是拿皮帶打A1,當天尚無人用香煙燙A1。101年9月19日-27日,伊、己○○、戊○○「每天都有打A1」,因為A1、戊○○、己○○間的感情問題,伊有跟著打,9月22日戊○○、己○○也都有打A1。10月3日下午伊有看到戊○○踹A1的頭部,10月3日A1還很清醒,當日下午A1在戊○○房間亂大、小便,戊○○就用腳踹躺在地上的A1頭部,伊跟戊○○說不要太過分,戊○○就停止,伊即回房間。當晚伊與戊○○就幫A1洗澡、抹藥、包紮,但未幫A1穿衣服,因A1反抗不讓伊等幫她穿,伊等即讓A1躺在地上,伊幫A1蓋一件粉紅色衣服即回房,後來聽到A1大聲叫,伊無法睡覺,就去跟戊○○講,戊○○就拿繃帶塞住A1的嘴巴,伊即回房。隔天早上己○○有叫戊○○拿掉並問是誰塞的,戊○○有說是她。伊、戊○○、己○○都有用香煙燙A1,伊等是一且打一邊燙,因當時A1已被伊等打的沒有力氣反抗了,伊等大部分是晚上打A1。伊拿過綁狗的繩子、皮帶、掃把柄打A1,也會用腳踹A1的頭。己○○也是用綁狗的繩子、皮帶、掃把柄打A1,己○○也會用腳踹A1的頭,戊○○另會用美工刀畫A1的手臂。A1的頭髮是伊與戊○○剪的,是戊○○先剪,戊○○沒說原因,伊看戊○○剪就跟著剪。A1有想要離開,A1每次被伊等打時,會往外跑,伊等就會把A1拉回來,大部分都是由戊○○把她拉回來。戊○○大部分都待在家,伊也會怕A1去告伊等。「A1剛到戊○○家時身上並沒有傷」。伊除了拿綁狗的繩子、皮帶、掃把柄打A1之外,也有性侵A1,伊跟戊○○有用手侵入A1的下體,伊總共作3次,戊○○用手及掃把柄總共5次。己○○也有性侵A1,也是有用手,但次數伊忘記了,伊等都是打完A1,才插她的下體。伊跟戊○○、己○○將手或掃把柄插入A1下體時,A1會說已經被打的很痛,不要再插她了,A1不是自願的,戊○○用A1的下體時,會說「妳不會想陪睡嗎?先知道被插入下體滋味。」。A1初到戊○○家時所穿衣服被丟掉了,皮帶、皮鞭、掃把柄是A1死亡該日才清理掉,伊與己○○一起丟到行動式垃圾車內。伊等有清理過現場,血跡是10月3日戊○○踹完A1並幫A1洗澡後,才清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4頁)。
⑤、證人丁○○於101年10月9日上午11時9分偵查中結證:伊記
得9月19日A1已被打的全身傷痕。戊○○有下安眠藥、伊也有下1顆,己○○也有下。A1喝下有安眠藥的酒後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那天就是伊等第一天動手打她,「伊等下安眠藥時A1的身體沒有傷」。乙○○每個星期5或6會來,直到星期日離開。乙○○第一次來時就有打A1,因為戊○○還有我們被A1反抗時打傷。伊第一次打A1是因為伊本來要維護A1,結果A1還抓傷伊的手,之後伊就開始打A1。乙○○每次來都有打A1,她有用腳踹,也有用手打,也有用皮帶,好像也有用雨傘打。伊跟戊○○確實有用雨傘插入A1的下體,當時有叫乙○○用皮帶綁住A1的手,這樣A1才不會反抗,隔天,戊○○、己○○還有伊,還有用手用A1下體,因為戊○○說A1之前說想去做看看躺著賺的錢,所以要讓她試試看。9月30日伊跟己○○在頂樓吃東西,伊記得伊、戊○○、己○○、乙○○曾經在頂樓打過A1,是叫A1自己走到樓上去,頂樓部分乙○○是2次都在場還是只有1次,伊已沒有印象。A1脖子的傷是戊○○弄的,因為A1不去洗澡,被告戊○○就用綁狗的鍊子硬拖A1去浴室。A1身上的刀痕,有一個裂的很大的傷痕是戊○○割的,小小的刀疤是伊跟己○○跟A1玩猜拳,玩輸時互割的,當時A1還有意識,還有咬傷、抓傷伊的手。A1有想要跑,但戊○○會把她拉回來。A1的頭髮是乙○○先動,伊才動,伊有問戊○○會不會剪的太過份,戊○○說要讓她見不得人,己○○事後有幫A1剪頭髮,是因為要把A1的頭髮修好看一點。當時是戊○○提議要在A1的酒裏下安眠藥,全部的安眠藥也都是戊○○的。哥哥(即甲○○)在中秋節前夕就出現了,只待1天,從苗栗坐車到臺中,他會來是己○○要他處理A1受傷的事,他來之後,又開始喝酒,一邊喝一邊討論怎麼解決事情,哥哥當時有提議說要帶到山上活埋,但伊等覺的不好,當時哥哥跟A1講話,A1完全不理他,所以哥哥有用皮帶打她、用腳踹A1的左半部肩膀,踹的很大力,哥哥持續打了10至15分鐘,休息之後,他去抽煙,回來後又繼續打,前後加來打了約半小時左右,哥哥還用手打A1巴掌,哥哥也有用掃把柄用A1的下體,A1有反抗(檢察官當庭勘驗丁○○身上之傷痕,並製傷驗傷單附卷,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一次A1抓伊,是因為伊要保護她,她以為要打她,她就抓伊,伊生氣就回打她,第二次是伊要打A1,沒打到,她就咬伊。A1腳底的割傷是戊○○割的。只要A1反抗的時候用到伊下體,伊會痛的時候就會用手及雨傘頭、掃把柄插A1的下體,次數有5次以上,伊用A1下體的時候,她又會再踹伊。戊○○也有用雨傘頭、掃把柄用A1的下體,己○○也有用掃把柄、手用A1的下體,伊等用A1下體的時候,A1都有反抗,是到最後幾天10月1、2、3日,A1才都沒有力氣反抗。10月3日下午戊○○有用腳踹A1的頭,晚上戊○○再用繃帶塞住A1的嘴巴。A1身上的燙傷是伊、丁○○、 謝瑜玲 、乙○○4個都有用,腳底的燙傷伊不知是誰燙的,大腿的燙傷是伊等4人用的,胸部的燙傷伊不知道是誰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71頁)。
⑥、證人丁○○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甲○○有打A1,
甲○○也有用棍子戳A1下體,伊跟己○○有幫甲○○,己○○抓A1的手,伊抓腳,甲○○用棍子戳A1下體。伊自己戳A1下體5次,大部分都是被告戊○○幫伊。伊印象中看過被告己○○戳A1下體2次,用手及掃把柄,該2次伊跟戊○○都有幫己○○,因為A1會反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查卷第68-69頁)。
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再度為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32-50頁)。
3、證人己○○證述情節如下:
①、證人己○○於101年10月5日9時警詢中證稱(此部分僅做為被
告戊○○、甲○○論罪依據):伊與A1是朋友關係,與A1有一些感情糾紛,因A1欺騙伊感情,又與戊○○在一起,所以伊對A1有恨意。101年9月中旬A1來臺中找伊。戊○○先在酒中放安眠藥,等A1睡著後戊○○先用狗鍊及腳踹她,丁○○用椅子、皮帶及用腳踹她,伊用狗鍊及手腳、皮帶打她。伊等9月至10月共打A1十幾次,均在戊○○房間打。A1身上的瘀傷、燙傷是戊○○、丁○○及伊所造成。A1一開始有反抗,但越反抗伊等打的越兇,被打的很慘的時候才有求饒。伊等毆打A1成傷期間,伊曾想叫救護車,但又怕出事,所以就沒有叫救護車。伊等毆打A1的狗鍊、皮帶等兇器,伊與丁○○都丟在永成北路上給垃圾車載走了。伊等最後一次打A1,是戊○○在101年10月3日早上8-9時起即開始打A1,打到A1脫糞及遺尿,伊只有動手拍A1及帶她洗澡,先完澡後戊○○又繼續打A1,嫌她太吵並用繃帶塞住她嘴巴繼續毆打。丁○○於101年10月4上午7時20分許發現A1死亡,伊等即先清理現場,將所有凶器丟至垃圾車載走,然後報警等語(見本院內三第37-38頁)。
②、證人己○○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54分偵查中結證:伊與
戊○○都是男方的女同志。A1是女生的女同志。101年9月,A1打電話予伊,問伊人在何處,伊說與戊○○都在家裏,當時伊在家喝酒,伊向A1報地址,A1至伊家後,A1、伊、戊○○、丁○○在戊○○家喝酒,後來戊○○拿安眠藥放在A1的酒內,一次放了5顆,安眠藥是戊○○的,A1不知道,喝了之後說想去睡,戊○○就突然動手打A1,一開始用腳踹她的肚子,又手打她的臉,又狗鍊打她的身體,伊是用腳踢她的屁股,丁○○踢她的心臟。一開始伊係氣A1背叛伊,當日打後,伊就氣消了,後面是戊○○一直要伊等動手打A1,因為戊○○看A1不順眼。「伊等每天都有打A1」,一開始是用狗鍊打手腳,後來丁○○拿木棍打A1,戊○○的女友是想為戊○○出氣,所以有一起動手。伊等確是每天都有毆打A1。A1第1、2天有表示要走,但戊○○拉A1的衣服不讓她離開。A1手腳的刀傷是戊○○割的,她用很利的潛亞刀割的,戊○○還向伊等炫耀。A1乳頭的香煙疤是戊○○燙的,其他身體部位是伊、丁○○、戊○○女友(即乙○○)燙的。A1下體瘀青是戊○○用棍子插入A1下體,次數最多5次,伊係用皮帶打A1下體,次數也是5次,還有用煙灰燙A1屁股,丁○○用手插入A1的下體也是5次,伊等係不同天所為。戊○○女友有用腳踹A1的肚子,要不然就是拿掃把的棍子打A1的身體。A1脖子的傷是戊○○用狗鍊勒A1,牽狗的繩子約有5公分,但A1沒有被綁起來。A1的背傷不是用燙的,是用打的,是戊○○用棍子去戳她,腳底的刀疤也是戊○○劃的。伊用腳踹A1肚子、頭、背部,也有用雨傘打A1兩上臂,2、3天打1次,有時伊跟丁○○出門,戊○○都會動手打A1。後來伊等都會打A1,而且還會用水淋她,她約有2、3天沒有穿衣服,因為只有沾了血的衣服,戊○○會叫她脫掉,叫A1去洗,但A1的眼睛已經打到腫起來,無法洗衣服,衣服就丟到旁邊,就是A1死亡時,旁邊的那堆衣服。伊後面就沒有動手打A1了,大約是10月1日後伊就沒有打她了。10月3日戊○○有用腳踹A1的背部、肚子、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7頁)。
③、證人己○○於101年10月9日下午4時18分偵查中結證:到戊
○○住處之男子是伊網友,名稱是大哥(即甲○○),大哥是伊叫來的,伊叫大哥來是為了要解決A1的事情,大哥一開始叫伊等把A1丟在山上活埋,可是伊等沒同意,後來他又勸A1,要帶她去看醫生,當時大哥和丁○○一起在勸A1,A1不理大哥,大哥氣到就打A1,用腳踹A1,還拿棍子、掃把打她背部,一直猛打,時間持續多久伊不清楚,還有用掃把柄用A1的下體。伊有用A1下體,是戊○○叫伊試試看,伊用掃把柄用了一次,伊在用A1下體時,因A1會反抗,戊○○會幫忙抓住A1的手跟腳。丁○○在用A1下體的時候,戊○○會幫丁○○,戊○○有用雨傘頭、掃把柄戳A1下體。乙○○是戊○○的女友。A1在時,乙○○去過戊○○住處總共應該有3天,因為戊○○、丁○○打A1的時候,有被A1反抗打傷,所以乙○○就動手打A1,乙○○用腳踹A1,也有用掃把柄,乙○○來3天,其中2天是在戊○○的房間打A1,其中一次是9月30日當天在頂樓打A1。9月30日當天有用香煙燙A1,伊當天有拿香煙燙A1的手,乙○○拿香煙燙A1的腳底,丁○○用腳踹A1。A1腳底的1刀、手上的2大傷痕都是戊○○割的,其他小的傷痕伊有割,但沒有割的很大力。伊手上的傷痕是一開始A1和丁○○在玩剪刀、石頭、布,輸了要互割,因為丁○○是伊女朋友,伊就跟A1玩,讓A1割伊,A1輸的時候,伊也會割A1,但沒有劃很深。伊有看過乙○○用皮帶固定A1,然後由丁○○用A1的下體。A1有2次在頂樓被打,A1在頂樓有被打,伊有拿香煙燙A1等語(見相驗卷第154-156頁)。
④、證人己○○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丁○○
插A1下體那2次,戊○○都有幫忙。戊○○會坐在A1臉上,用她的腳壓制住A1的手,用她的手壓制住A1的腳。伊在用掃把柄戳A1下體的時候,戊○○也是用相同的辦法幫伊。伊是因感情的事而打A1,伊前女友A1來,丁○○會吃醋,A1欺騙伊感情有3次,戊○○之前是伊男友,也動手幫伊打A1,丁○○也跟著動手,伊沒有要A1死掉的意思。打A1時有時是輪流打,有時是一起動手打,A1拿美工刀割伊右手臂3條,左手臂4條,第5條比較大的是伊自己割的(檢察官令法警拍照己○○手上的傷痕(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卷第64頁)。
戊○○在用A1下體時,她都坐在A1的胸口,用手強行將A1的雙腳拉開,戊○○強行用東西插入A1的下體。甲○○有用東西戳A1下體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卷第60-61頁)。
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除再度結證稱:甲○○確有說要將
A1帶到山上活埋的話,可是伊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57頁)外,且結證稱:「(你打電話給甲○○做什麼?)我叫他過來幫忙處理A1。」、「(為什麼要甲○○過來幫忙處理A1?)我們那時候不知道該怎麼辦。」、「(甲○○到那邊的時候發生什麼事?)甲○○要帶A1去臺北醫治她的病,問A1說要不要帶她去,A1就是不理睬的樣子,然後甲○○就氣到,就打A1,他用腳踢A1,還拿皮帶打A1的背部。」等語。
4、證人乙○○證述情節如下:
①、證人乙○○於101年10月9日8時16分警詢中證稱(此部分僅做
為被告戊○○、己○○之論罪依據):伊認識戊○○、己○○、丁○○、A1,伊係於101年9月18日,在戊○○住處第一次見到A1。伊第一次見到A1時,覺的A1髒髒的,留長髮。伊與戊○○是男女朋友關係,跟己○○、丁○○是朋友關係。跟A1沒有關係。當時A1跟戊○○住在一起。伊跟戊○○通電話時,戊○○有跟伊提起A1是在101年9月13日後就到戊○○住處。伊於101年9月18日在戊○○房間有拿雨傘打A1屁股、手臂、背部,伊打完後換戊○○、丁○○、己○○輪流打。伊第2次毆打A1是101年9月22日,也是在戊○○房間內打,也是拿雨傘打A1的屁股、手臂、背部,當時房內有戊○○、己○○、丁○○,伊打完後就換戊○○、己○○、丁○○輪流打。第3次是在101年9月30日在戊○○租屋處頂樓,伊用腳踢A1屁股、肚子、背部,還有用香煙燙A1腳底板3、4次左右,伊打A1時戊○○、己○○、丁○○都在旁邊看,伊打完後就換她們三個打A1。伊是因為A1與戊○○、己○○、丁○○喝酒起衝突,A1被打反抗時弄傷她們3個,然後她們3個受傷,伊就依據她們3個身上的傷口數多少,伊就除以二,就分別於101年9月18日跟9月22日毆打A1,101年9月3日伊是因為看到戊○○、己○○、丁○○輪流照顧A1,沒有工作,伊看了很生氣所以打A1。伊看到戊○○是持雨傘、木棍、及皮帶鞭打A1身體全身上下,並拳打腳踢A1,101年9月18日,當時戊○○持雨傘、木棍及皮帶打A1,101年9月18日、22日、30日伊看到戊○○毆打A1約7、8次,伊看到己○○、丁○○也是持雨傘、木棍及皮帶鞭打A1,也是向A1身上拳打腳踢。
。伊有看到丁○○、戊○○拿雨傘頭插入A1下體。且伊看到丁○○用手插A1下體時,丁○○有叫伊用皮帶綁住A1雙手,A1才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83頁)。
②、證人乙○○於101年10月9日10時警詢中證稱(此部分僅做為
被告戊○○、己○○之論罪依據):伊與戊○○是男女朋友關係,跟己○○、丁○○是朋友關係,跟A1沒有關係,因為伊沒有跟A1講過話,戊○○是T(男生)、伊是P(女生),己○○是T(男生),丁○○是P(女生),A1部分伊不知道。己○○與戊○○曾經交往過,當時戊○○是男生,己○○是女生。101年9月18日伊第一次看到A1時,A1留長髮,9月22日伊見到A1時,A1頭髮已被剪成光頭,全身多處瘀傷,9月30日伊見到A1時,A1頭部腫起來,雙手手臂有刀傷,眼睛張不開,精神疲憊。丁○○在101年10月4日中午11時50分有以手機0989..打伊0977..手機,告訴伊A1在該日早上往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84頁背面)。
③、證人乙○○於101年10月9日上午11時9分偵查中結證:伊於
101年9月18日第1次在戊○○房間看見A1,當時A1頭髮長度到胸前。101年9月18日當天伊有打A1,因為100年9月18日之前,她們好像有喝酒有衝突,A1有反抗,造成戊○○、丁○○、己○○受傷,所以伊才會打A1,當天伊等4人輪流打A1,伊拿雨傘打A1屁股、手臂、背部,伊打14下,因為伊係以戊○○、丁○○、 謝諭羚 身上所受的傷總數除以二,分二次打,9月18日打14下,9月19日伊即回高雄,9月22日星期六再去戊○○家再打14下,當時戊○○在家,當時A1頭髮被剪的像男生,全身瘀青,伊與戊○○、丁○○、己○○在戊○○房間喝酒,喝一喝又開始打A1,伊用雨傘打A1十四下,打屁股、手臂、背部,其他3人也是拿皮帶、掃把柄、雨傘、木棍輪流打A1。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22日這二天,伊看到丁○○、戊○○有拿雨傘戳A1下體,丁○○也有用手,戊○○會抓住A1掙扎的手腳,101年9月22日丁○○叫伊用皮帶固定A1的雙手,A1才不會反抗,但伊沒有用A1下體。伊等打人都是在晚上,伊於9月23日離開後,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又到戊○○住處,翌日10月1日上午9時45分坐車離開,101年9月30日在頂樓有打A1,當時A1還能走動,伊不知何人叫A1上去,當天伊有用腳踢A1的肚子10幾下,伊這次打A1係因戊○○、丁○○、己○○3人為了顧A1沒有時間找工作,就沒有錢吃飯,伊就很生氣,伊當天還有用香煙燙A1腳底板,伊還有看丁○○、己○○也有用香煙燙A1的肚子、腳背。9月30日伊就看到A1手臂上有刀傷,血一直流,但伊不知她二條手臂上的傷怎麼來的,伊看到後有叫A1拿毛巾壓住傷口,101年10月1日後伊即未再到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
④、證人乙○○羚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度為與前揭內容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2頁背面-120頁)。
5、證人甲○○證述情節如下:
①、證人甲○○於101年10月11日20時55分警詢中證稱(此部分僅
作為被告戊○○、己○○論罪之依據):101年9月27日約23時許,伊進去戊○○房間時看到A1躺在地上,肩膀有傷,臉部有傷,頭髮凌亂不堪,當時伊就問己○○,己○○說是她剪的,約23時許,己○○喝酒喝到一半,就莫名其妙用拳頭毆打A1身體及用腳踹A1。伊有問A1有何糾紛,A1不回答,伊脾氣來了,聲音大聲,說伊大老遠來要幫妳處理事情,妳不回答,於是伊就拿皮帶打A1身體。伊在時,丁○○有手帶塑膠帶摳A1下體(見本院卷二第28-30頁)。
②、證人甲○○於101年10月12日9時7分警詢中證稱(此部分僅
作為被告戊○○、己○○論罪之依據):己○○於101年9月28日17時8分許傳予伊內容為「他已經醒了還說是我要帶他去看醫生他完全搞錯哈哈」之簡訊係在指A1。至於己○○於101年9月28日17時8分許傳予伊內容為「我要進警察局了,可能沒辦法。」等語,伊不知係何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
③、證人甲○○於101年10月12日偵查中結證:己○○委託伊處
理一些事情,己○○說她與死者有金錢糾紛,A1偷她的錢,伊是101年9月27日當天晚上坐車到臺中,到時間約9點半,從臺中火車站坐計程車到太平,約快11點才到,後來約在太平黃昏市場等,己○○、丁○○就帶伊到某個地方3樓,門一打開,看到A1躺在地上,有包棉被,臉跟豬頭一樣整個腫起來,頭髮被剪的凌亂不堪,但伊沒有看到A1身體,因為被棉被裏著,伊跟她們說她們已經犯法,她們問伊該怎麼辦,伊等就在門口旁邊喝酒聊天,己○○突然動手打死者左肩,還用腳踹死者大腿,伊有制止己○○,伊說如果她打下去,伊要怎麼問話,伊看死者昏昏沈沈的,就和己○○一邊喝酒,一邊聊天,後來伊到外面公園走一走,直到凌晨1點回來後,伊問死者到底跟己○○發生什麼問題,要幫她解決,伊問很多次,死者都不理伊,伊就拿皮帶打死者手臂約4、5下,伊用白紙叫死者寫原因到底是什麼,伊就會帶她去醫院治療,她還是不寫,一直到2點半至3點,伊就睡覺了,睡在死者旁邊,到凌晨6點10分伊開門出去,遇到丁○○,伊跟丁○○說伊要回去,丁○○幫伊開門,伊就回去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290號偵卷第6-7頁)。
(四)被告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曾獨自用手插入A1下體云云,惟被告戊○○於同日審理中亦直承 伊性 侵A1計有5次等語。且被告戊○○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即已直承:伊有戳A1下體,1次用手,1次是用掃把柄,其他人沒有幫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嗣於101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復直承:「..我有摻入安眠藥讓被害人A1吃,..。」、「..我有打她,..丁○○叫我不要讓被害人走,我也不讓被害人走,..。」、「(你有沒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來我就跟丁○○說我自己用,我自己把手插入被害人的下體,..」(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於101年12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記得我有用手插入被害人A1的下體1次,是今年9月中旬時,當時丁○○、己○○也都在,除此之外沒有別人在。丁○○要我用雨傘頭插入被害人A1的下體,但是當時雨傘頭已經在插入被害人A1的下體,是丁○○插進去的,丁○○要我繼續插入被害人A1的下體,我聽到被害人A1在喊叫,所以我就把雨傘頭拔出來,這一次跟我用手插入被害人A1的下體是不同天,隔約1、2天,用手先發生,還有一次我有幫助丁○○按住被害人A1的手腳,丁○○用器具插入被害人A1的下體,..這是九月底的事情。」、「(以上你說的這3次是否同一天,還是不同天?)3次都不同天,我幫助丁○○這一次是最後發生的,時間在今年九月底。」、「我剛開始1、2天有限制她(即A1)自由,是丁○○、己○○要我拉被害人A1的頭髮不讓她出去,...。」、「(被害人A1為何不離開?)可能是怕我們打她,..。」、「(強制性交部分是否承認?)我承認剛才我所說的。」、「(我)有幫助丁○○,按住被害人A1的手腳,過程如同我剛才所述幫助丁○○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應符真實,被告戊○○嗣於最後審理期日,翻異前詞,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戊○○雖辯稱伊未曾與丁○○、己○○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5)所示犯行云云。惟被告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丁○○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結證:「(乙○○說她曾經看到妳跟戊○○用雨傘入A1的下體,當時你叫她綁住A1的雙手,A1才不會反抗?)我跟戊○○確實有用雨傘入A1的下體,有叫乙○○用皮帶綁住A1的手,這樣她才不會反抗。『隔天,戊○○、己○○還有我,還有用手用A1下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及於同年月11日偵查中結證:伊印象中看過被告己○○戳A1下體2次,用手及掃把柄,2次伊跟戊○○都有幫被告己○○,因A1會反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證述:伊有用A1下體,是戊○○叫伊試試看,伊用掃把柄用了1次,伊在用A1下體時,因A1會反抗,戊○○會幫忙抓住A1的手跟腳等語((見相卷第155頁背面)情節相符。證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且再度直稱:「(起訴書記載:己○○與丁○○及戊○○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丁○○及戊○○控制住A1的雙手及雙腳,復由己○○以手及可供凶器使用之掃把柄插入A1下體共2次,而以此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2次。起訴書記載這部分是否正確?)..曾經由我們3個人共同對被害人A1強制性交,但幾次我忘記了,有2次以上。」、「(你們3個人共同對被害人A1強制性交的方式起訴書記載方式對否?)對,2次都是同樣的方式。」、「(這2次是同一天發生的還是不同一天發生的?)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再度證陳:「(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正確。」、「(這2次是同一天發生的還是不同一天發生的?)不同天。」、「(你們3個人共同對被害人A1強制性交的方式起訴書記載方式對不對?)對。」等語,且被告戊○○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己○○性侵A1時,伊有幫己○○壓A1的身體,伊跟丁○○有壓著A1不讓A1反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18頁),而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序中先係辯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你們3個人有無在一起而發生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的事情?)有,後改稱:我不太清楚。」、「(到底是有,還是你不太清楚?)我不太清楚,..。」云云,嗣於審理中則完全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證人丁○○於審理中再度結證稱:「(在9月22日你有性侵被害人?)我有性侵被害人,是乙○○協助我的。」、「(怎麼樣協助?)用皮帶把被害人手綁起來。」、「(還有誰幫你?除了你所講的乙○○那次還有誰?)好像還有戊○○吧。」、「(戊○○怎麼樣幫助你性侵?)那天的情況我有點忘記了,我知道有乙○○、戊○○。」、「(她們二個用什麼來幫助?)乙○○用皮帶。」、「(她用皮帶做了什麼事情?)綁住二隻手。」、「(綁住誰的二隻手?)A1。」、「(這一次乙○○有沒有性侵被害人?)這次乙○○沒有性侵被害人。」、「(是乙○○幫助你綁被害人的手而已?是不是這樣?)對。」、「(唯一你所知道的就是9月22日乙○○幫你的那一次而已?)對。」、「(是你叫乙○○用皮帶綁被害人的嗎?)對。」、「(她真的有綁嗎?)就輕輕把被害人束著而已。
」、「乙○○親手把被害人束著而已,輕輕用而已。」、「(綁了多久?)一下下,就把被害人束起來,她只是不要讓被害人掙扎。」、「(不讓被害人掙扎讓你去性侵是不是?)對。」、「(你剛才說乙○○有用皮帶綁住A1雙手那一次,那次你是怎麼對乙○○說的?)我就直接叫乙○○幫我把A1的手用皮帶固定住。」、「(然後呢?)然後她問我要幹嘛,我說沒有,我要性侵A1的下體。」、「(然後乙○○怎麼說?)她好像沒有說什麼。」、「(她怎麼做?)她就拿著皮帶把A1的二隻手束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第49頁背面-50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戊○○前揭證述情節相吻合,則被告乙○○既明知被告丁○○要性侵A1,仍依被告丁○○指示,與被告戊○○分別用皮帶及繩子綁A1的雙手及腳,再由被告丁○○將雨傘頭插入A1下體,則被告乙○○與被告丁○○及戊○○間,就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七)被告甲○○確有前揭共同對A1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丁○○、己○○證述如前(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相卷第155頁背面),且證人丁○○於審理中再度明確結證:「我記得的人有我、戊○○、己○○,然後還有甲○○、乙○○,我們都有性侵A1的下體。」、「(你說你們這五個人都有,你還可以記得哪幾次有誰嗎?)甲○○我印象是在9月份那時候有性侵A1的下體。」、「(甲○○是101年9月27日才去系爭地點的對不對?)嗯,那天晚上他就有性侵A1的下體。」、「(甲○○怎麼性侵被害人下體?)甲○○是用掃把帚的後背插入A1下體。」、「(甲○○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的時候,當時有誰在場?)我、戊○○、己○○都在場。」、「(你就放任甲○○對被害人為性侵的行為就對了?你們都沒有幫忙?)有,我跟己○○有幫忙,我是拉腳,己○○拉手。」、「(你拉被害人的腳,己○○拉被害人的手,讓甲○○用掃把柄去戳被害人的下體,你是這個意思嗎?)對。」、「(甲○○除了這次之外還有沒有哪一次他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的行為?)沒有。」、「(就這次是不是?)對。」、「(你有聽到甲○○來的時候有提到什麼山上活埋的這件事情嗎?)有,甲○○親口說的。」、「(他是怎麼說的?)他就說被害人如果繼續這樣子的話,怕我們惹到刑事的案件,就不如把被害人帶到山上活埋起來就好了,然後我們在場的有我、戊○○、己○○就說不要。」、「(所以他是很明確的建議你,還是開玩笑講這件事情?)我看不出來」、「(那天你有看到甲○○打被害人嗎?)有。」、「(你剛剛有提到說那天你有跟甲○○一起性侵被害人的下體?)對。」、「(性侵跟打的時間順序,是先打還是先性侵?)打再性侵、又打。」、「(你還記得甲○○性侵的時間點嗎?)我忘記時間了,就是在半夜了。」、「(性侵的工具只有掃把柄,還是有棍子?)只有掃把柄。」、「(你有聽到有人說甲○○來是要帶被害人去就醫,那後來甲○○為什麼沒有把被害人帶走?)因為被害人不肯跟甲○○走。」、「(甲○○)他戳完之後被害人的狀況怎麼樣?)她就躺在那邊。」、「(那個時候己○○在做什麼?)就抓A1的手。」、「(是用手抓還是用皮帶綁?)用手。」、「(甲○○對被害人性侵的過程,請你詳述過程?)甲○○一開始到永成北路的時候,是我跟己○○帶他上來我們租屋處,然後他們就坐下來喝酒,然後就開始講過程,說要先帶A1去就醫還是不要,我們就說要問過她本人,我沒也沒辦法說什麼,後來甲○○就安靜了,就沒有問本人,然後好像是最後我們去公園抽煙,抽完煙回來的時候,甲○○有問A1說「妳要不要去醫院,我帶妳去就醫」,後來A1有清醒跟我說「不要」,之後甲○○又不知道問A1什麼問題,之後A1就是不回答他,不回答他之後,甲○○就有毆打A1,毆打完沒多久就用掃把柄性侵A1的下體。」、「(甲○○性侵A1下體的時候你們在做什麼?)性侵A1下體的時候是我跟己○○抓住她,之後過沒多久甲○○就毆打A1。」、「(甲○○性侵A1下體的時候,為什麼你跟己○○會去幫忙抓住A1?是你們主動去幫忙還是甲○○要求的?)好像是我們主動去的。」、「(你們為什麼會主動過去幫忙?A1有什麼樣的行為嗎?不然你們為什麼會主動過去幫忙?)因為A1在掙扎。」、「(因為A1在掙扎,所以你跟己○○就主動過去幫忙?)對。」、「(你跟己○○抓住A1之後,甲○○有繼續戳A1的下體嗎?)有。」、「(戳多久?)..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44-46頁、49-50頁)、「(妳跟己○○、甲○○那一次是用什麼器具插入A1下體?)掃把柄。」、「(妳跟己○○、甲○○那一次為什麼要用掃把柄插入A1下體?)也是一時衝動。」、「(那一次有哪些人用掃把柄插入A1下體?)我沒印象了,我印象中有我跟甲○○,但是己○○我就不知道了。」、「(妳跟甲○○都有用掃把柄插入A1的下體,己○○部分妳不記得了,是這個意思嗎?)是的。」、「(那一次甲○○為什麼要用掃把柄插入A1的下體?)我不知道。」、「(那妳呢?)一樣一時衝動。」、「(性衝動還是憤怒的衝動?)憤怒的衝動。」、「(剛才妳有提到妳跟甲○○一次對於被害人所為插入下體的部分,這一次是誰提議要做這件事情?)是我提議的。」、「(那妳怎麼跟甲○○提議?)我就問甲○○說要不要教訓A1。」、「(那甲○○怎麼回答妳?)他沒有回答我,我就直接把器具拿給他。」、「(然後甲○○就怎麼做?)甲○○問我要做什麼,我說就直接插入A1的下體。」、「(然後呢?)然後甲○○就直接插入A1的下體。」、「(甲○○插入多深,妳有無印象?)大概2、3公分左右(證人當場以手勢比出)。」、「(妳有幫忙壓被害人的手或腳嗎?)手。」、「(妳壓被害人的左手還是右手?)2隻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5-77頁)。參之,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再度證稱:甲○○有用拖把去用A1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本院依被告甲○○辯護人聲請,並經被告甲○○同意(見本院卷四第90頁、130頁背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甲○○於測前會談否認用手、器具、棍子或掃把柄等物去捅(含接觸或插入)被害人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21-145頁),益徵被告甲○○所辯不實,應以證人丁○○、己○○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八)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甲○○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犯行云云,惟被告己○○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丁○○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證人丁○○於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相同情節,業如上述,核與證人甲○○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在戊○○房間那段時間,丁○○、謝諭羚有對A1性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相吻合。參之,被告己○○與丁○○係男女朋友,情誼親密,且被告丁○○於101年10月11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具結證述時,即已直承其自己有幫忙被告甲○○為此部份強制性交犯行,衡情,其端無必要反於真實,捏詞誣陷被告己○○必要。至證人己○○時而辯稱:甲○○在的那段期間,A1沒有被性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時而陳稱:「(甲○○還有沒有做其他的事情?)其他像用下體的,我是真的有點不太清楚。」、「(甲○○當時有沒有對A1為強制性交行為?)這部份我真的不太清楚他到底有沒有,因為那時候我是真的有點醉了。」、「(為什麼你之在偵訊的時候提到說有?)那是我回到看守所的時候,我有去回想那一些畫面。」、「(哪一些畫面?)就是在戊○○房內裡面攻擊A1的畫面,然後全部再想一遍。」、「(然後呢?)後來我想一遍的時候,甲○○對A1做強制性交那段畫面,我是真的有點模糊掉了。」、「(現在已經有點模糊掉了?)嗯。」、「(被害人被性侵的部分,你在偵查中是說你有看到甲○○用棍子戳A1的下體,後來在11月27日移審那天,你一開始是先說沒有,後來又很明確的說有,筆錄是記載這樣,我相信你也有想一下,所以你剛才又說你都不知道,剛剛丁○○是說甲○○有,你是抓著被害人的手,甲○○到底有沒有對A1性侵還是沒有?)可是那時候我酒醉,我真的不知道自己有對A1做哪些事情。」、「(所以你到底有沒有看到甲○○在性侵A1?)我很模糊。」、「(模糊的畫面是什麼?)已經酒醉了,就模糊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講。」、「甲○○的話是在27日來的,27日丁○○有沒有對A1做那種事我就不曉得了。」、「(妳的意思是甲○○來的那天,丁○○有沒有對A1做那種事你不曉得?)對。」云云,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伊在那段期間,A1有被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情節不符,要係事後圖卸自己及伊友人甲○○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曾一度證稱:伊與被告己○○共同性侵A1那2次,是伊負責持器具插入A1下體云云,惟此與其與己○○首揭互核相符之陳述不符,此部分或係證人丁○○誤記,或係其事後迴護其男友即被告己○○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說明。
(九)本案被告戊○○、己○○、丁○○尚無起訴書所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共同傷害致死罪之說明:
1、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然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區別,既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的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認定犯意,應就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以及86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與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1643號判決參照。
2、且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
至同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4號、83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判決參照)。
4、本件A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許倬憲 解剖鑑定結果,略為:頭皮雖有出處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部雖有大面積出血,惟無硬膜上或下出血,無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也無出血;頸部皮下軟組織、深層組織、肌肉組織有出血、甲狀軟骨周圍組織有出血;胸壁內層及肋間肌肉層無出血,肋骨及胸骨無骨折,主動脈內有血栓,胸椎無骨折,右胸部外側大面積皮下出血傷;腹部深部皮層無出血,腹腔內無出血現象,肝臟、腎臟、腸繫膜及腸道均無外傷,後腹腔無外傷、無出血,腰椎無骨折,左側腹部有橫向雙條紋狀之皮下出血傷,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主動脈、肺動脈、頸動脈內有血栓,可因瀕臨死亡前因身上之外傷造成身體內之凝血機能抗進;四肢及軀幹,局部切開左上臂、左大腿呈皮下層出血;會陰部之陰道口有局部黏膜下層出血。死亡的原因:甲、凌虐致死。乙、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銳器傷、鈍物傷、燒灼傷及頸部外傷、壓迫等傷害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8-92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法醫師提出書面補充說明略以:本案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及機轉,如死亡原因所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銳器傷、鈍物傷、燒灼傷及頸部外傷、壓迫等傷害,「因全身多處長時間及不斷的傷害、傷口及器官感染發炎等等導致凝血功能的異常及併發敗血症、瀰漫性血管內凝固而死亡」,因此上述之傷害皆為直接的死因,因此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乙項之種種傷害,已造成死者生前之器官因傷害後而有生理功能上及器質上的變化而死亡,亦有該份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8頁)。且鑑定人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中並進一步證稱:「(當你接觸到被害人屍體時,外觀上你有無發現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外觀有多處外傷,不是平常看到的那種單一兇器所造成的傷害。」、「(當時你有無研判那傷勢如何來的?)其實從外觀來看就知道是一個凌虐事件。」、「(後來你解剖之後,你得到何結論?被害人器官上有無跟一般不一樣的地方?)解剖之後,『當然直接的外力的傷害並沒有導致到她內部有明顯的內出血』,但是器官有導致一些相關的變化,『主要是感染的問題』。」、「(被害人她的死亡與感染有無關聯性?)這件當然是有關聯性才會死亡。」、「(它的關聯性是在哪裡?)它的關聯性就是說,以這個個案而言,她的屍體上有多處外傷,外傷的型態就如我解剖報告上所記載,包括類似煙的燒燙傷、銳器的傷、鈍物的傷、類似條鞭的傷、頸部也有外傷,我們看到死者主要因為她有太多開放性的傷口,這開放性傷口已經『破壞我們正常皮膚的免疫系統』,在正常人時的表皮是一個防禦外來病菌很好的屏障的人體器官,但是當表皮有損傷時,病菌就會從那邊開始往下侵入。除此之外,因為她的外傷數量過多,在正常人的時候,少數的外傷我們正常人是可以有正常的防禦系統,他可以把外來的病菌直接給殺掉清除掉克服下來,『但如果有持續外傷反覆存在著,又有病菌開始侵犯進來,正常的人體可能就無法作正常的防禦工作,因為病菌數量可能越來越多,如果你傷口越多當然病菌侵犯進入人體的數量也就會跟著多,多到最後當然是沒有辦法防禦外來的細菌,整個免疫系統可能就會破壞瓦解掉』。另外除了開放性傷口外,這個解剖個案看到的是,她頭皮上也有很多鈍物傷,『鈍物傷在頭皮上雖然我們沒有看到什麼明顯開放性傷口,但解剖下來看到的是她頭皮下整個軟組織已經成壞死變化』,換句話說,她也有已經『處於發炎的狀態』,這個顯微鏡我有看過,裡面的確都是『急菌發炎細胞的情況,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她的病菌跑到血液裡面就會造成菌血症,如果有臨床上症狀的話就變成敗血症』。另外因為她敗血症之後,我從解剖上又看到她的口內『口咽部的兩側的扁桃腺也已經很嚴重的發炎腫脹,這看起來也都是急性發炎細胞的定位』,『最後,因為就是經由口呼吸道的地方侵犯到整個肺臟,整個肺臟就產生肺炎,肺炎因為她血液裡又有很多細菌,所以因為肺炎導致敗血性的休克』,所以我在解剖時我也看到血管內有很多死亡後的凝血塊,我研判這樣有可能因為她敗血症併發彌散性血管內凝血,所以她是因為這整個原因導致她死亡的過程。」、「(你在解剖之前檢視外觀時,有無看到任何死者被包紮或醫治外傷的痕跡?)『有』,我剛剛有講過,少數的傷口我們做適度的滅菌處理是可以,但是如果已經太多的傷口破壞掉整個身體正常的免疫系統,做這些殺菌、滅菌、包紮,可能它的功能是有限的。」、「(在法醫學上,有無凌虐致死的死因?)這個死因是很明確,就好像說上吊,我們有時候死亡原因就寫上吊,這個在書上就是一個章節,hanging就是上吊,而abuse在書、法醫學上也是一個章節,他這個造成死亡的原因,我們從屍體上的外觀看再加上配合書上所寫的,本件其實就是一個凌虐致死的案子。」、「(在法醫學上如何區別傷重致死與凌虐致死的差別?)因為這個其實很明確,本件有致死的器官變化在,所以死因很明確,跟凌虐是很有相關性的。」、「(就本個案來說,你所看到的是否有任何單一外傷就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如果只是從外傷來解釋她的結果,當然是不會』。但是,此個案另外就是有頸部的地方有明顯的勒痕,這也是會影響她死亡結果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你說要外傷的話,我比較會想到的是頸部這個地方。但是因為我前面有講到,她解剖上的發現,『除了這個之外,她已經有嚴重的肺炎』。」、「(你剛才說頸部外傷,你的意思是否指頸部的勒痕也是導致被害者的死因之一?)有勒痕。應該可以這麼解釋說因為已經有肺炎,肺炎的話已經有呼吸困難的問題,『如果頸部再有一個外力的阻隔呼吸道或影響呼吸道的原因,都有可能會加速她死亡的結果』。」、「(有關肺炎這方面,被害人外觀上是否有辦法判斷出她有無得肺炎?)應該有一些臨床上的症狀,例如呼吸困難、黏液痰多,有時如果達到嚴重缺氧的情況可能就會意識不清楚,會慢慢惡化,有時候從胸部可以看到她呼吸得急促性。」、「(跟一般感冒比起來,不靠其他器具,在外觀上是否可以看出?)一般我們所謂的感冒是指上呼吸道感染,並沒有到肺實質裡面,有上呼吸道感染時因為肺的支氣管周圍有防禦系統,黏液可以進行抵抗外來的病菌,所以有時我們在感冒時黏液會特別多,如果是細菌性的有時候會變黃色的濃痰,如果病毒性的就一般正常的,因為外來病菌導致只是黏液分泌物比較多這樣。」、「(是否就是從痰液的顏色判斷?)是,有時候流鼻涕、鼻塞,是上呼吸道感染。」、「(如果在沒有進行化驗,只是單純從外觀,是否只能從痰液來看?)如果她上呼吸道感染一直都好不了的話,可能到後來嚴重度也是會導致肺炎。因為會不會導致肺炎還要看個人體質,我剛剛有說過,免疫系統是人體很重要的人體防禦系統,『她的免疫系統一旦破壞掉,就很容易得到肺炎』。舉例來說就好像在醫院裡面久久臥床的病人、還有車禍嚴重外傷的傷者,因為他們的免疫系統都已經遭受破壞,所以我們很多車禍的案子最後其實單一最後講的死亡原因是肺炎,但是他的原始因還是車禍,車禍導致破壞他的免疫系統,然後在醫院裡又感染。」、「(你剛才說死後的凝血的反應?)那是指敗血症的變化,如果以本個案來講,她是因為敗血症的變化,敗血症我剛剛前面有講過,是因多處傷口感染,因為被害人她那些傷口我在顯微鏡也看過,都是很多嗜中性白血球進入。」、「(你剛才提到頸部勒痕部分,是否能透過解剖判斷出頸部勒痕是如何形成的?)她頸部的勒痕的外觀像帶狀的東西,感覺上是東西套在脖子上,所以造成她的皮下組織有出血情況。」、「(東西套在上面以後,有無再加以施力的現象?)因為這個光從肉眼就可以看到皮下出血的情況,所以應該是有施力,一般來講如果不施力,其實我們不一定有辦法看得出頸部有什麼傷痕在。」、「(就這件來說,從被害人她的外傷是否可以判斷出是一次造成還是長時間累積的?)『應該長時間累積』,『因為她有一些傷口都已經呈結痂狀,有一些好的,有一些新』的這樣。」、「(在醫學上凌虐的意思是否就是傷害的意思?)不一定,以這個個案我想從外觀看的話,用「凌」代表已經傷害有一段時間了。我們用中文來講,「凌」本來就是有一段時間的傷害,「虐」就是有一些虐待的行為。我想從這個屍體上的外觀,任何人看了就可以容易判斷出這是一個凌虐事件。我講凌虐的事情就好像車禍一樣,我們在死亡原因有時候就車禍兩個字,但車禍兩個字也不會提到人體上的東西。就好像上吊,上面也沒有提到人體器官的東西,但有時在國外他們寫死亡原因就寫上吊兩個字。」、「(被害人死亡最後原因為何?)..其實她的死因就是肺炎、敗血性休克。
」、「(本件被害人在遭傷害之初,如果有送醫救治的話,有無可能避免死亡之結果?)因為她身上我們最後看到太多的外傷,如果她外傷的程度沒有那麼多處的話,送醫當然有可能可以救得起來。」、「(提示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2頁解剖報告書,你提出的這份報告書,是否只有這一份?)對,只有這一份,再加上後來院方有函詢。」、「(提示本院卷四第162頁函文,這份是否你提出的?)是,這也是我提供的沒錯。」、「(這份函文的內容是否可以成為鑑定內容之一部分?)可以,那部分主要因為我把顯微鏡觀察的證據提供在那裡。」、「(你剛才提到被害人脖子的勒痕也是死亡原因的一部分,是否為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以本個案來講,不能夠』,沒有辦法跟之前別的個案說。因為我們一般看到的勒痕是單一勒痕,但是以這個個案,她其他身體的傷害太多處了,『不能夠只光用頸部勒痕說她是被勒死的,因為她裡面內部的器官的確有變化,已經有因傷害上導致我剛才所講的一些連續的變化』。」、「(以本案並無法認定被害人是直接被勒而窒息死亡的?)以這個個案不行。」、「(在法醫學上,就「凌虐」二字有沒有定義?)凌虐的話只要在身體上面所加諸的傷害,我們都可以認為是凌虐的事件。」、「(提示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解剖結果,第6的部分有提到被害人「主動脈、肺動脈、頸動脈內有血栓,可因瀕臨死亡前因身上之外傷造成身體內之凝血機能亢進」,被害人的主動脈、肺動脈、頸動脈內有血栓是否為被害人直接死亡的原因?)這個是因為在這個個案來講是死亡前後的變化。」、「(是死亡前還是後?)都有。」、「(你的鑑定報告寫死亡前?)對,但後來的變化因為死亡以後多多少少會有一些凝血塊出現是難免的。」、「(所以死亡前有,是確定的?)對,我剛剛前面有講過,本案原因之一就是因為她有敗血性休克導致她彌散性血管內凝血,凝血後所以在血管內就可以看到這些血栓。」、「(這些血栓是否在死亡前就有?)死亡前就可能發生了,而且是在接近死亡時,因為這個發生的時間不會太慢,發生的時間很快,所以她因為敗血性休克導致凝血機能整個都出了問題。」、「(所以本案你鑑定結果就是被害人是因為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而這些原因是因為凌虐造成的?)對,這些原因就是我相驗證明上所寫的,上面所寫的死亡原因部分導致審判長所說的結果。」、「..她致死的原因就是這樣子。」、「(你剛才有提到香菸燙傷,但是你的鑑定報告並未提到香菸燙傷這部分?)以我法醫師的立場,我是看到身體上她的外傷。」、「(是否就是報告上面所寫燒灼傷的部分?)對,我不能夠講說是香菸,因為香菸比較不屬於屍體上的東西,但是報告上我會記載屍體上看到的變化,我是認為比較像是類似香菸的形狀所造成的燒燙傷。」、「(一般人是否能夠判斷出本案被害人她已經有非送醫不可,若沒有送醫救治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因為她的傷口一直都沒有辦法癒合,其實就是要送醫了,正常人例如平常一個小的刀傷,一個禮拜左右大概都癒合了,但是以如果沒有癒合的時候,是不是有可能出了問題可能就是要送醫了。如果她有上呼吸道感染的症狀出現,也是需要趕快送醫,或者是說死者的意識上有開始慢慢變化,也是要送醫。」、「(本案這些行為人在被害人死亡前,是否有哪些症狀可以讓他們知道被害人再不送醫的話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我想還是要看意識上,死者的意識清不清楚』。」、「(是否這部分法醫師也沒有辦法知道?)我沒有辦法去判斷,因為我沒有碰到被害人她活著時所表現出來的症狀有哪一些,所以我沒有辦法從屍體上做這些評估。」、「(是否記得本案在你接觸被害人屍體時,身體哪些部位有包紮?)我記得比較明顯好像是在上肢。」、「(所謂上肢是指何處?)好像是在左上肢有一個條狀的包紮。」、「(有包紮與沒包紮的傷口比例為何?)因為她傷口實在太多了,比例上沒有辦法算,沒有每個傷口都有包紮。例如頭部的外傷,因為沒有開放性傷口,一般是不需要包紮,但她的確裡面的組織是壞死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99頁背面)。
5、查被告戊○○、己○○、丁○○雖因其等間之感情糾葛而萌教訓A1之意,惟究非有何深仇大恨,此觀之被害人A1於101年9月12日係與被告己○○聯絡後,自行搭公車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戊○○戴至戊○○住處,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而A1在公車站等公車而看到其同事 張鳳英 時,好像很怕張鳳英看見,張鳳英聽說A1的朋友都是女生等節,亦據證人張鳳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頁),足見A1於101年9月12日出門之際仍與被告3人保持有良好關係,否則其端無自行搭公車前往找被告等人之理。本案係肇因被告3人與A1共同飲酒期間,談及A1在感情上曾背叛被告己○○之事,被告3人乃因此感情糾葛萌生教訓A1之意,進而為前揭下安眠藥、拘禁並以前揭方式毆打A1之行為,亦如前述,且依上開法醫師之解部報告、書函及證述內容以觀,堪認被告等3人雖有對A1為長時間之凌虐傷害行為,惟依上開其等所為傷害之部位、所造成之傷勢並未造成明顯之內出血,足見其等下手傷害A1時確尚無致A1於死之意;該等各別傷害亦均尚非能至A1於死之死因,A1乃係因上開長時間傷害,造成皮膚有太多開放性傷口,雖被告等有對A1為擦藥、包紮,然仍已破壞正常皮膚免疫系統,且A1頭部雖無開放性傷口惟其頭皮下軟組織已處於發炎狀態、壞死變化,有急菌發炎細胞情況,病菌跑到血液內造成菌血症,終因敗血性休克及肺炎而死亡等節。再佐以,被告己○○、丁○○一再堅稱101年9月27日前來幫忙處理之被告甲○○有提議稱要將A1帶到山上活埋,惟遭其等拒絕等語。參之,被告甲○○於101年1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陳:「(起訴書記載:甲○○原本向戊○○等人提議,將A1帶到山上活埋,幸經戊○○等人拒絕,起訴書記載這部分是否正確?)不正確,我沒有這樣提議,『我只告訴丁○○、跟己○○說以前都是把人帶到山區。』」、「(請詳述這部分的過程?)當時我進去之後就跟己○○、丁○○聊天,我問她們說你們要把被害人怎麼處理,送去醫院還是怎麼樣。她們說不知道,『我跟她們說以前的人都把人帶到山區裡面』,後來我就沒講了。」、「(你為什麼要對她們說以前的人都把人帶到山區裡面?)因為我有看報紙記載有人把對方押到山區談判。」、「(A1都已經被她們留在房間內為何還要特地把人押到山區談判?)我是跟她們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足認被告丁○○、己○○此部分互核相符之供述,確屬事實。是本件堪認被告等一再堅稱其等意在傷害,在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其等係怕其等所為犯行曝光,始遲未將A1送醫等語,尚無顯悖常情之處,確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等於加害時,主觀上具有縱被害人A1因此死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本案尚難逕認被告等具有殺人之故意。
6、被告戊○○、丁○○、己○○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傷害被害人A1之行為,其等3位被告於主觀上均無置被害人A1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人A1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上開凌虐傷害A1後,A1可能因遲未就醫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其等3人本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始接續共同凌虐傷害被害人A1,A1亦確因上開傷害導致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經鑑定人即法醫師鑑定如前,則被告戊○○、丁○○、己○○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A1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戊○○、丁○○、己○○自應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被告乙○○、甲○○2人既非全程參與長期凌虐被害人A1犯行,則其等上揭所參與之傷害行為,是否與A1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非無疑,即應為有利於該2位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與起訴意旨相同,均認定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僅係犯普通傷害罪,附此說明。
(十)A1係就讀國中時期,經臺中縣92學年度國中普查鑑定確定為智能障礙輕度學生,未進入資源班就讀,安置於普通班提供資源方案,嗣於93學年度國中普查鑑定未達身心障礙標準,就讀普通班而無特教生身分,有其所就讀之國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2頁)。俟A1就讀高中時雖係以一般生身分就讀美髮技術科,惟個性內向,亦有其所就讀之高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51頁)。又A1亦會自己以電腦上網,固亦經證人即A1之父A2於審理中結證在卷。然查,A1自高中畢業後,有段時間到臺北去其村子那邊的人在臺北所做糕餅業幫忙打工,後來又到沙鹿街上一間美髮店當學徒,但期間都不是很長,之後陸陸續續有作很多種,也有在A2朋友開的冰品店打工,賣一般的挫冰(臺語),但A1沒辦法算帳,算帳都是由老闆娘負責,A1只是當服務人員從事端東西給人家、收碗盤等工作。嗣A1約於99、100年間即在案發當時上班之洗衣工廠上班,A1都就是做一些打包繩即毛巾洗完以後,整個摺疊起來比如說10條、12二條用塑膠繩把它打包起來的工作,且因上班地點離家不到50公尺,A1均以走路上班居多,因A1不會騎腳踏車也不會騎機車,有時候將近快8點快要遲到,而A2還在家時候,A1即會請A2載A1去上班,A2雖會自己坐公車,但要比較固定、單純的,如係路途比較遠或是班次轉換多次的,A1可能就沒辦法等節,亦據A2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此外A2於審理中並結證稱:「(A1有身心障礙的情形?)有。」、「她就是言語表達及對談後,她會經過一小段時間的思考才會回答對談以後要問她的問題,她要思考幾分鐘,她會愣在那邊要經過一小段時間之後才會回答。」、「就除了反應方面比較遲鈍一點,其他的行為或行動上都還算正常。」、「(提示本院卷六第51頁高中函文)函文中表示A1在95年8月到98年6月間是用一般生的身分就讀該校美髮技術科,當時他們查證A1沒領有殘障手冊,3年就學期間都正常上學,但是個性內向、乖巧守本分,導師未曾轉介到該校學務處輔導室個別輔導,依照學校的函文來看,A1似乎都正常,為什麼會是這個樣子?(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那時候她整個在學的成績也不是很好,那個時候就是整個學校會輔導去考證照,但是她讀3年也沒有考到過證照,在求學期間老師有跟我提過說先以現在這種社會型態,不管怎樣還是要先讓她讀到畢業,讓她有一張文憑,就算她沒有考到證照,那時候我有考慮因為就經濟方面(該高中)是私立的,學費也很貴,那時候我有跟她的老師有在電話中溝通過,以現在的型態如果讓她高中肄業的話,以後她在社會工作就比較沒競爭力。」、「(A1在高中之後是否有去過作身心障礙的精神鑑定?)..應該是在99年那個時候在北平路那邊,當時是戊○○、己○○她們2個打電話通知我說A1在一間類似應召站要被賣掉之類的,我接到電話之後從沙鹿趕過來,當時北平路的派出所那邊的筆錄都有紀錄了,他們後來去查,也有送到法院這一邊來。」、「(A1她是否有去做身心障礙的精神鑑定?)就是那一次,派出所的主管建議我們去鑑定A1是不是有身心方面的問題,因為他們在作筆錄的時候覺得A1在對談方面怪怪的,然後他們叫我們去醫院鑑定看看,就是因為那一件事。」、「(所以是因為A1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不是很正常,主管建議你們去做身心障礙鑑定,你們有去做?)對。」、「(A1)有的時候我們跟她說妳這麼這樣放,妳要怎樣放,她會在那邊想,然後頓了一會之後才會跟我講為什麼,變成說她思考方面她會比較慢。」、「(你是否有問過她這個問題?為何你跟她講話的時候沒有立刻作反應?)我也是有問過,但是她還是一樣就杵在那邊愣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72頁背面)。且證人己○○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妳是否知道被害人有智力與語言上的障礙?)知道。」、「(被害人跟人家溝通過程當中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有點我在說東,她在說西,然後我要做什麼,她就是自己做她自己的。」、「(在溝通講話方面有沒有障礙?)有點小小的障礙。」、「(什麼叫小小的障礙?)我不太清楚,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被害人有沒有辦法很清楚的應答跟人家對話的內容?)好像沒辦法。」、「(如果今天跟被害人說妳拿東西給我,她會拿東西給妳嗎?她聽得懂妳在說什麼嗎?)她有時聽得懂我在講什麼,有時聽不懂我到底在講什麼。」、「(被害人去找妳之前的狀態是否就是這種情形?)類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172頁)。況A1確有於99年12月2日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為因病致殘,屬輕度智障,鑑定有效日期為101年12月,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5頁、第54頁)。從而,A1係屬心智缺陷之人,亦足認定。而被告戊○○、己○○均於99年間即知悉A1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情事,業據被告戊○○、己○○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0頁背面、96頁背面),又被告乙○○於審理中亦直承:伊在幫丁○○以皮帶綁A1的手之前,就有聽戊○○說過A1有輕度智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頁正、背面)。
二、被告乙○○、甲○○2人之傷害行為,雖已無從具體確認對A1造成之傷害內容,惟其等以前揭方式毆打A1,勢必有對A1造成傷害具體結果,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自白犯罪部分,核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等所持辯解部分,核均係避重就輕,飾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丁○○之驗傷單1份(見本院卷三第72頁)、檢察官當庭拍被告己○○手臂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區○○○路○○○號3樓A、B室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甲○○之0985..行動電話簡訊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號碼098246..電話101年9月12日之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編號0000000000報告、門號0000000000電話基本使用資料及亞太電信受話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對照表、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彌封)、A1基本資料相片及戶籍查詢結果、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計3份)、戊○○房間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漂白水瓶口、浴廁清潔劑瓶口均未檢出DNA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公文及刑事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公文及其回函(見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98頁,A女陰道精液呈陰性反應)、法醫研究所鑑定公文及其回函(見本院卷三第99頁,A女血液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101年10月4日,記載「關係人丁○○、嫌疑人戊○○」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丙0000000年1月25日之函文(本院卷四第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名節之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用語「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被害人誠屬難堪,故配合刑法第16章之修正,於刑法第10條第5項增列「性交」之定義;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刑法所稱之「性交」,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再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祇要是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係以器物是否進入被害人之性器為準,不以滿足被告等人之性慾為必要。且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
(三)查,被告丁○○於審理中直承:伊等用以性侵A1之掃把柄係一般家用掃把柄,伊等插入A1下體之雨傘頭尖尖的,是塑膠材質,伊等用掃把柄插入A1下體,不是一般正常性交行為,伊將雨傘頭、掃把柄A1下體,是一時憤怒的衝動而非性衝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4頁-76頁);被告戊○○於審理中直承:伊將掃把柄插入A1下體,是基於生氣的心理,就是要給A1教訓,伊等插入A1下體的掃把柄是鐵的等語(見本二卷六第85頁、91頁背面);被告乙○○於審理中亦陳明:伊參與丁○○性侵A1該次,伊認為丁○○是要教訓A1等語(見本院卷99頁背面),足見被告等人以掃把柄、雨傘頭等插入A1之下體,顯係基於教訓之意所為之私刑行為,被告戊○○、己○○、丁○○等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犯行外,另單獨或共同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乙○○、甲○○於傷害犯行之外,另萌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均違反A1之性自主意願,強將掃把柄、雨傘頭等器物插入A1之下體,造成A1疼痛,顯係以資做為私刑A1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上開強將器物插入A1下體之強制性交舉動實已達令人不堪忍受之殘暴手段,是屬對A1強制性交過程中之凌虐行為至明。再者,前揭鐵質掃把柄、堅硬之塑膠雨傘頭,在客觀上係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洵屬明確,亦堪認定。再者,被告甲○○辯稱伊不知A1係心智缺陷之人,而依上開被告甲○○與A1接觸過程,亦難遽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全無可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是核①被告戊○○、己○○、丁○○就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禁罪及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②被告乙○○、甲○○前揭傷害A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④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及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5、8款之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⑤被告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4)所為;被告戊○○、丁○○、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5)所為;被告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被告丁○○、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3、5、8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害人A1係因傷害致死,已如前述,其死亡難認係遭私行拘禁所致,被告戊○○、丁○○、 謝羚羚 等人所為與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不合,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誤認被告戊○○、丁○○、謝羚羚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部分,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1)所為,誤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亦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就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3)所為;被告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4)所為;被告戊○○、丁○○、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5)所為;被告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被告丁○○、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漏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條件;及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漏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條件部分,均有未合,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與戊○○2人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誤認為係4次,而被告戊○○、丁○○2人此4次犯嫌,實應為其中2次係被告丁○○單獨所為,被告戊○○並未參與(另詳後述),起訴書誤認該2次應係被告丁○○單獨所為部分,尚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己○○、丁○○之私行拘禁行為係屬繼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戊○○、己○○、丁○○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先後多次傷害被害人A1並致被害人A1死亡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1個傷害致死罪。
(七)被告戊○○、己○○、丁○○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戊○○、己○○、丁○○、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傷害行為;被告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4)所為;被告戊○○、丁○○、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5)所為;被告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被告丁○○、己○○、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究竟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己○○、丁○○其等對A1下安眠藥之目的係要毆打A1,業據被告戊○○於101年10月8日偵查中結證:己○○說要打A1,所以一定要下安眠藥,讓A1沒辦法反抗.所以就下安眠藥在A1喝的酒裏,A1在被迫下喝完那瓶酒後,其等即開始打A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足認其等3人共同私行拘禁及接續傷害被害人A1致死之行為,係其等基於1個犯罪決意,並在私行拘禁A1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分別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一犯罪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他罪,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等所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既係嗣後另行起意所為,雖此部分亦與私行拘禁行為繼續間有部分重疊,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揭3次傷害A1犯行,均係被告乙○○自臺南至上址被告戊○○房間時所為,在時間、空間上有明顯之區隔,亦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戊○○、丁○○、己○○3人間,就其等所犯傷害致死及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乙○○就其所犯3個傷害罪及1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甲○○就其所為傷害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間,均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人於101年10月4日7時10分許發現A1已死亡多時,隨即將毆打A1的皮帶、皮鞭、掃把柄、綁狗的繩子及沾有血跡之衣物丟棄後,由丁○○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再經消防單位轉報警察機關,經警於101年10月4日11時4分許起及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均以發現人身分,分別詢問戊○○及丁○○後,再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起以關係人身分訊問丁○○後,旋當庭列戊○○為被告,因戊○○表示要委任辯護人到場,警察乃於同日21時許起,先以證人身分詢問丁○○,丁○○即表示A1之傷痕係戊○○打的等語,俟戊○○之辯護人到場後,檢察官乃於同日下午9時
37分許開始訊問戊○○,戊○○供稱係其一人打A1,丁○○並未參與等語後,檢察官復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起以證人身分訊問丁○○後,經檢察官詢問丁○○「有無動手打A1?」後,丁○○先稱「沒有」後,旋即於偵查機關發現前其涉案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供承其有動手打A1,己○○也有動手等語,檢察官乃當庭改列丁○○為被告,丁○○因此就傷害致人於死行為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旋丁○○復於101年10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首先供出其與戊○○、己○○均有對A1為性侵害行為,繼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性侵A1計有5次以上等語,而就強制性交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有各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第5-6頁、第13頁背面、第24-26頁、27-28頁、第32-34頁、第68-71頁、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並有同案被告歷次筆錄可資對照,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2項分別參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其等所分別參與之傷害致死、傷害、私行拘禁、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程度;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戊○○、己○○、丁○○就傷害致死犯行部分雖均坦承不諱,惟其等於被告丁○○供出其等有對A1為傷害犯行前,一同湮滅罪證,推由被告丁○○、戊○○向檢、警為不實之陳述,企圖掩飾犯行,且其等3人僅因昔日之感情糾葛,即遽為上揭犯行.其等主觀上雖難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其等長時間持續對A1所為上揭傷害行為結果,非唯與殺人既遂相同均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等上開犯行對被害人生前所造成之生理、心理痛苦,實遠甚於部分使被害人迅速死亡之殺人既遂情形,而被害人家屬非唯亦因此痛失至親,且其等慮及被害人生前因長時間遭凌虐所受苦楚時,其心理之痛苦、不捨,諒亦甚於若干殺人犯罪之被害人家屬;被告等持續為前揭凌虐傷害被害人A1時間長達約20日,期間一方面恐自己犯行曝光,一方面卻仍持續為傷害被害人A1之行為,眼見被害人A1受有心理及生理上之痛苦,仍堅不將被害人送醫,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等行為之惡性、惡行至重,甚且重於若干殺人既遂之犯罪情節;被告等迄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稍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迄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己○○此部分傷害致死犯行均量處法定最重刑無期徒刑,被告戊○○、己○○部分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因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再就被告戊○○、己○○、丁○○所為各次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況,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乙○○、甲○○所為犯行部分,並兼衡其2人均明知A1係受另3位同案被告凌虐之被害人,竟猶對當時已深受凌虐之被害人A1為前揭犯行,惡行及惡性亦均非輕,被告甲○○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竟供稱:「(你那天到現場看到A1的狀況,你不覺得很奇怪嗎?)很奇怪。」、「(怎麼樣的奇怪法?)整個人黑黑的,整個人從頭到腳都是黑色的。」、「(然後呢?)..(此段話內容詳本院卷六第88頁背面筆錄所載)。
」云云(見本院卷六第88頁正、背面),犯後態度實難謂佳,並經衡酌前揭各情後,分別量如處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
5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經分論併罰,爰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就被告丁○○部分,本院審酌其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惡性重大,惡行非輕,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就被告戊○○、己○○2人部分,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均附此說明。末查,被告等5人之犯案工具,業經被告戊○○、己○○、丁○○丟棄,業據其等3人分別供明在卷,既均未扣案,形體不明,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丁○○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而由戊○○坐在A1身上,控制住A1的雙手及雙腳,再推由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插入A1下體方式共同對A1強制性交得逞之行為,除上揭經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4)部分所示2次外,另尚有2次,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犯2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尚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己○○、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伊與丁○○共同對A1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僅有2次等語。
經查,證人丁○○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雖曾結證:伊自己戳A1下體5次,大部分都是戊○○幫伊,有4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惟被告戊○○既辯稱應僅有2次等語,且證人丁○○於該日偵查中所謂之4次,是否就將渠2人加上乙○○該次及渠2人加上己○○該次之記憶誤植而有所誤記,亦非無疑。本件經查既無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人丁○○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被告戊○○此部分犯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3、5、8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傷害致死部分│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凌虐│││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攜帶│││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4)│戊○○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二)(5)│戊○○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六│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戊○○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被告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傷害致死部分│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3)│丁○○對心智缺陷之人犯攜帶│││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4)│丁○○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5)│丁○○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五│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丁○○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丁○○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三:被告己○○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傷害致死部分│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5)│己○○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所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強、凌虐││││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己○○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