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吳聲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二年度侵上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查抗告人因涉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強制性交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達九年之重刑在案,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其無逃亡之虞,又父親年邁,家中務農須人手幫忙,及以屬法院判決之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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