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6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卓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卓文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旁之「一家餐廳」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北向南方向沿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47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 陳統權 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怡瓊 ,由南向北方向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路段000號前時,王卓文因其兒子欲拿其手機而不慎撞擊其手,且其酒後致其注意力減退,王卓文竟疏未注意方向盤失去控制而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陳統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且撞上停放在路旁為 吳信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陳統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肩尖鎖關節分離之傷害,並使黃怡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統權、黃怡瓊撤回告訴),亦造成吳信志之上開車輛車頭左前方、左前葉子、左前保險桿擦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王卓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統權、黃怡瓊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卓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卓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統權、吳信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復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統權、黃怡瓊亦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是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自承已婚、育有2個小孩、1個讀國小一年級、另1個讀國小四年級,經濟狀況小康,專職家管,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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