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萬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竊盜案件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游萬連。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屬前已由士林地院領回部分扣押物,現尚有下列物品未領回:⑴泰佛墜子3個⑵都彭打火機1個⑶HTC、索尼手機各1支⑷男女款手錶各1支⑸EZ2000黑色夾克⑹白K金胸鏈1條⑺月光石、葡萄石、蛋白石等物品;另聲請人因無扣押物品表列清單,請鈞院能影印1份給聲請人,事隔多年若有聲請人未憶及處,也請一併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25、289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書後,認該等扣押物品,並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聲請人被訴之本案犯罪有關而得為證據,此有本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已無留存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雖聲請意旨所指廠牌為EZ2000之黑色夾克與扣案廠牌為G2000之黑色夾克不符,惟核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1年2月6日搜索當時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34頁、第45頁),僅扣有該件G2000黑色夾克,並無EZ2000黑色夾克,堪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確係該G2000黑色夾克無誤,EZ2000僅為G2000之誤寫,併此敘明。至聲請意旨所指白K金胸鏈1條,並未記載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中,尚難認於搜索當時有扣押該物;另所指之月光石、葡萄石、蛋白石等物品,亦未見記載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且扣押物品目錄中所載相近似之「玉原石3顆」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發還,此二部分均難准許發還,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一│佛像墜飾│3個│游萬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本院未收管││││││入庫│├──┼────────────┼───┼────┼──────────────┤│二│都彭金色打火機│1個│游萬連│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品庫101年度│├──┼────────────┼───┼────┤保字第2079號││三│HTC手機│1支│游萬連││││(IMEI:000000000000000)││││├──┼────────────┼───┼────┤││四│SONY手機│1支│游萬連││││(IMEI:000000000000000)││││├──┼────────────┼───┼────┤││五│手錶│2支│游萬連││││(JOJO黑色手錶及OKIN粉紅││││││色手錶)││││├──┼────────────┼───┼────┤││六│G2000黑色夾克│1件│游萬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