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智紘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關於「如易服勞役一仟元折算一日」、「其他,如易服勞役一仟元折算一日」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罰金新臺幣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原民國102年1月10日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關於「如易服勞役一仟元折算一日」、「其他,如易服勞役一仟元折算一日」,顯係「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予更正。至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將附表編號1、2之順序誤植,自應由本院將該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