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南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 吳振輝 」署押拾玖枚(含簽名玖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南前於民國97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於100年5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精忠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詰,當場查獲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4支,詎其因詐欺、搶奪、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桃檢朝執辛緝字第6051號發布通緝,為匿飾其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友人「吳振輝」名義應訊,於同日接續之調查程序中,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偽造「吳振輝」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為警查獲之人為吳振輝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吳振輝及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吳振輝之母 唐玉蘭 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裁罰通知後,發現吳振輝遭冒名並報警偵辦。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偽造人吳振輝於偵查中證稱: 伊無 於100年5月19日被警察查獲吸食愷它命,也沒有於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及捺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唐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查獲照片所示之被告,非伊之兒子,乃伊兒子之國小同學等語相符;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冒名後,經警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0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指紋卡片各1紙在卷可稽;復參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壢分局10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影本所示被告以吳振輝名義所偽造之簽名、指印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各該文書上,先後偽造「吳振輝」之署名及指印行為,祇表示其係「吳振輝」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復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為數個舉動,然被告冒名應訊,自始至終均在同一調查程序中,乃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而為上揭舉動,且該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可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真實身份,於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式中冒用「吳振輝」名義應訊,侵害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使被偽造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訴追之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吳振輝」署押共19枚(含簽名
9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內容│├──┼─────────┼─────────────┤│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吳振輝」之簽名3枚、指印│││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調│3枚│││查筆錄││├──┼─────────┼─────────────┤│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吳振輝」之簽名3枚、指印│││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枚│├──┼─────────┼─────────────┤│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吳振輝」之簽名1枚、指印│││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2枚│││表││├──┼─────────┼─────────────┤│四│嫌疑人照片1張│「吳振輝」之簽名1枚、指印││││署押1枚│├──┼─────────┼─────────────┤│五│現場查獲照片1張│「吳振輝」之簽名1枚、指印││││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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