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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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駕車不慎傷及甲○○身體之過失傷害案件,委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與乙○○至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席間因調解不成,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其手有揮到證人乙○○的鼻子,惟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其沒有毆打乙○○,於調解時,其站起來說:「年輕人不要這樣,人在做,天在看,你家裡也是有父母、子女」,乙○○就突然站起來辱罵其三字經,並說:「為何要講到他的家人」,其以為乙○○要打人對其不利,就往後退一步並把手舉起來,手不慎揮到乙○○的鼻子,乙○○的眼睛為何會受傷,其也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調解時甲○○坐其左邊,調解委員坐其正對面,甲○○不知道在其耳朵旁講什麼,讓人覺得他在罵人,當時其坐著,有大聲一點說「看」(同音)!甲○○認為其在罵他,就用拳頭打其右眼及鼻樑的地方,其被打時暈了,鼻血就直流,有人過來幫忙止血,調解委員後來說因為打得太突然,沒有辦法阻止,不然應該會阻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即當日之調解委員到庭證稱:他們來調解時,其問他們是否願意再調解,甲○○說願意,乙○○說他律師請好了,錢要花在律師上面,因而無法成立調解,他們二人就你來我去的爭執車禍的事情誰對誰錯,甲○○說乙○○要賠償他身體所受的傷,乙○○也說甲○○要賠他,那天有點火藥味,乙○○的態度不太好,二個人在那邊嘀咕嘀咕的,不知道講什麼,最後其問乙○○要在這邊調解還是要上法院,他說要上法院,其在調解書上要批示調解不成立時,甲○○就像要發瘋似的站起來,雙手攤開,右手可能有打到乙○○,乙○○的鼻血就流出來,當時他們二人所坐的位置中間還隔了一張椅子,其就叫秘書拿衛生紙過來,甲○○站起來的時候,乙○○是坐著的等語相符,二者證詞並無矛盾瑕疵之處,此外,依證人乙○○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張,亦載明證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證證人乙○○所言,並非片面指述,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乙○○突然站起來,其以為乙○○要打人對其不利,就往後退一步並把手舉起來,手才不慎揮到乙○○的鼻子云云,與證人乙○○、丙○○所供述發生之經過情節不符而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調解不成,即對證人乙○○以暴力相向,造成證人乙○○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身體傷害,犯後並無悔意及迄未與證人乙○○和解,惡性非輕,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尚屬稍輕,惟念及證人乙○○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證人乙○○於調解時,處於先前已與被告甲○○間有車禍糾紛又調解不成,雙方情緒均不滿爭執誰是誰非之情況下,大聲地說「看」之類似音,容易使人認為其罵三字經,其自身之態度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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