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76號
上訴人 孫進智
被上訴人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關於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錄音資料查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審理筆錄等附卷可參,於法未合,縱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因此補正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是本件上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上訴後,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0萬元(見本院附民上卷第13頁),依其主張,包括系爭刑案所認定其所受損害230萬元部分(併含前述上訴之12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63頁),惟上訴人就該230萬元部分已與被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調解),有系爭刑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頁),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與本案上訴事件是否基於同一犯罪事實」,其表明兩者為部分同一犯罪事實,並附上海山分局詐欺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25頁),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於230萬元之範圍內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向本院就該230萬元部分所為之請求,已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然系爭調解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既屬有效,本院無從逕予否認,此部分爭議,應由上訴人另循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林俊廷
法 官呂綺珍
法 官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