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6號受罰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明財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 游能乾 與相對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受罰人游明財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游能乾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華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裕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裕華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裁定選派 林倩如 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檢查人分於102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函告裕華公司於102年3月5日前提供該公司95年起迄今之相關簽證財務報告及帳證資料,但受罰人即裕華公司竟於檢查人到該公司之登記住址查核時,拒絕其進入或提供相關資料,且復報警前來處理,有檢查人林倩如到院陳述,及提出前揭函示內容無訛,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該行為已近2個月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50,000元罰鍰。
三、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裕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明財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且委任律師到庭應訊(本院101年度司字第60號、101年度抗字第20
4號),且游明財於收受檢查人之前揭檢查通知函後,竟於檢查當日報警處理(不論其親自或授權員工報警,均同法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亦爰處以50,000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裕華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裕華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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