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燕蘋 代理人 康榮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燕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7日14時59分許,行經臺64線快速公路東向18.7公里處(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時,在該最高速限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3公里超速行駛,經警測速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8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之舉發照片只有1張而非2張,員警僅以1張照片就逕行舉發,是偏頗、有瑕疵之舉發行為,舉發照片中另有1輛白色小客車,到底是異議人車輛或該白色小客車超速有爭議,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亦有疑問,又本件舉發地點是入口匝道,在入口匝道與快速道路相交處設有很高的消音牆,隱匿性相當高,有失公平、公正、公開執法要素,且該處並未規劃公務車輛使用區域,執勤員警率先帶頭違規停車,在該處逕行舉發,不但造成用路人不便,也增加員警執勤之危險性,另本件在舉發地點前方100公尺處並無設立「此處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是在前方80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的牌子,該牌子掛在電線桿上超過隔音牆的高度,非常不明顯,本件逕行舉發應判定為無效,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7日14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東向18.7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70公里)時,經警拍照後認定有以時速113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遂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8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舉發採證照片
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收到之舉發照片只有1張而非2張,
員警僅以1張照片就逕行舉發,是偏頗、有瑕疵之舉發行為,舉發照片中另有1輛白色小客車,到底是異議人車輛或該白色小客車超速有爭議,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亦有疑問云云。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確有2張舉發採證照片,已如前述,且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137)曾於100年3月3日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31日為止,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銘恩 (原名 李永忠 )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伊執勤的,是取締超速的勤務,機器架設好後,伊有在旁邊看,但是白天測速器拍照沒有閃光燈,所以伊在現場不知道哪輛車子超速,是回去整理照片才知道,伊回所裡後會將拍到的照片(隨身碟)交給內勤同仁,內勤同仁整理完照片後,將照片送到交通大隊去,再由交通大隊列印紅單出來寄給當事人,測速器是用雷達偵測,一定是單一車輛進入雷達範圍,有超速才會拍攝,如果有2輛車一起併行進入雷達範圍,就不會拍照,偵測到超速後,約在零點幾秒就會拍照,機器放在那裡,車子經過後就自動測速,如果超速就會立刻拍照,本件測速器在執勤前有用小電腦調校試拍過,確定超速車輛一定會拍在照片中間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而由卷附2張舉發採證照片觀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為時速113公里,系爭車輛係位在照片中間、甫經過雷達測速儀之位置,異議人所指之另1輛自小客車則係位在照片邊緣位置,距離上開雷達測速儀較遠,參酌證人李銘恩上開證詞,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並拍照之對象應為系爭車輛無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異議人又辯稱:本件舉發地點是入口匝道,在入口匝道與快
速道路相交處設有很高的消音牆,隱匿性相當高,有失公平、公正、公開執法要素,且該處並未規劃公務車輛使用區域,執勤員警率先帶頭違規停車,在該處逕行舉發,不但造成用路人不便,也增加員警執勤之危險性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入口匝道之槽化線上架設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此據證人李銘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11月18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56415號函檢附之測速儀位置照片1張在卷可參,難認員警有何隱匿拍照或違法執勤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異議人另辯稱:本件在舉發地點前方100公尺處並無設立「
此處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是在前方80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的牌子,該牌子掛在電線桿上超過隔音牆的高度,非常不明顯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之標誌、內外側車道上亦均劃有「70」之標線(標線意義為該處最高速限70公里)、舉發地點前方30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示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5月26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23853號函影本1份、上開標誌、標線及警告示牌照片共
3張在卷可憑,證人李銘恩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定本件違規事件當天測速地點前方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限速標誌及警告示牌,因為伊執勤前會先去確認1次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由上揭照片觀之,上開速限標誌係以白底紅圈黑字標示,警告示牌則係黃底黑字之長方形示牌,該等標誌、示牌均掛在電線桿上,周圍並無遮蔽物,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應可明顯看到該等標誌、示牌,堪認本件交通違規(超速)逕行舉發事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最高速限70公里之快速公路路段,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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