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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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王維華 相對人 程慧英 關係人 王維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程慧英(女,民國十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維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維霖(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慧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維華之母即相對人程慧英因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程慧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王維華為受監護宣告人程慧英之監護人、關係人王維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張傑文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雖然能夠溝通,但因判斷力與思考能力皆明顯障礙,精神症狀亦會干擾個案的判斷能力,且仍持續退化,因此已經無法自行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並且沒有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王維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程慧英之長女,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維華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王維華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王維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程慧英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王維霖為相對人之長子,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王維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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