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黃淑嫃 相對人 黃歐千惠 關係人 黃欽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歐千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欽絹(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嫃(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歐千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嫃之母即相對人黃歐千惠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歐千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黃欽絹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歐千惠之監護人、聲請人黃淑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但反應慢。溝通尚可,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關係人 黃欽娟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歐千惠之次女,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欽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歐千惠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黃歐千惠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關係人黃欽娟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黃欽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歐千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黃淑嫃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歐千惠之長女,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聲請人黃淑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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