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姵絨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朝陽街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經朝陽街5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左側道路。適對向有沿朝陽街57巷擬右轉朝陽街往三陽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即被害人 謝宗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宗明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姵絨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謝宗明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4月17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