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牧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牧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黃色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牧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雖竊取之電線價值非鉅,惟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以其年齡26歲,自承為撿拾電線回收,一時失慮而將他人工地牆壁上電線剪下,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各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之美工刀1支、黃色尖嘴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鉗子1支,被告供承係在竊盜現場所拾得,尚乏證據證明其所供不實,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