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郎
薛健砰張朝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0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33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被告潘明郎等3人賭博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
2年3月19日期滿。扣案之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紅保字第195號)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等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撲克牌1副,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潘明郎、薛健砰、張朝富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3月20日確定,並於102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份在卷足憑。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