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6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97號即100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㈡、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對證據能力為不爭執;復就本院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本件檢察官循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
㈠、告訴人 鄭金生 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遭撞擊時所騎機車已係直行車輛,擁有路權,被告張志煜所駕自小客貨車由中興路1段6號欲左轉時,未優先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應無肇事原因。
2、自車損狀況而言,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機車右側車身中間,證明告訴人之機車直行,且已超過被告自小客貨車之中線,告訴人車頭亦已超過被告自小客貨車之車頭,不能認定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3、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竟認定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應有誤會,而原審判決予以援用,執此認定告訴人同有過失,而未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同有違誤,且其量刑顯屬過輕,為此請求提起上訴並將本案移請覆議(告訴人雖向本署檢察官請求覆議,惟本案既已起訴並將卷證併送予法院,是否送請覆議仍尊重法院依權責卓處,附此敘明)。
㈡、經核上揭請求上訴理由,並非無據,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情。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院原審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不對稱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告訴人鄭金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既已由對向路口左轉駛至肇事路口,被告於起駛前及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1段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左前方告訴人鄭金生之來車並讓其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鄭金生駕駛機車行駛時,行經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右前方被告來車,固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暨覆鑑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又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鄭金生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鄭金生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為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或考量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高低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672號函等可為佐證;又如上所述,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等情甚為明確;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內有關請求送請覆議一節,本院合議庭為審慎計,遂經檢具全卷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經准該委員會101年2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0627號函復結果意見,為與原鑑定意見結果者同,是就此告訴人所為之請求事項,已無從動搖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本諸職權所為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職權之行使,即應予以尊重。本院經審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係於法定刑罰幅度範圍內,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方致明顯失出失入者,從而,本院因認原審判決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檢察官就此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容或誤會。
五、綜據上述,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因認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並依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又以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金生、 陳聰聰 成傷,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金生及陳聰聰各自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循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係由檢察官黃祿芳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循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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