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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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十二
乙○○男三十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傷害案件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致生閒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甲○○出言嘲諷並朝地上吐口水羞辱,即上樓告知其父丙○○此事,丙○○聞訊刻與乙○○下樓與甲○○理論,被告丙○○與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丙○○徒手、乙○○持隨手拾得之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上、下唇挫傷、腫脹及背部挫傷紅腫約卅乘三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同意以扣除前欠方式,雙方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達成和解,被告二人當庭交付一萬五千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訛,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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