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時三十五分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與假冒「乙○○」名義所捺按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七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皇爵飯店二三一五號房間內,查獲其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甲○○為逃避刑責,竟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帶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渠胞弟「乙○○」之名義應訊,復於該派出所製作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時三十五分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並假冒「乙○○」名義捺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時三十五分偵訊(調查)筆錄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局紋字第四一五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竟為躲避警方查緝,假冒乙○○名義,並偽造「乙○○」署名,並假冒「乙○○」名義捺按指印,對乙○○及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之侵害非輕,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雖被告本案犯行本即得易科罰金,惟關於易科罰金之依據既已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局長榮派出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時三十五分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與假冒「乙○○」名義所捺按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