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舉發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三-二八七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五五公里南向處,時速一百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予以裁罰,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係由嘉義縣水上鄉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並未往南,此外,異議人行車時速均維持八十至九十公里間,絕無可能超速,應係自動照相測速設備故障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逕行舉發牌照號碼C三-二八七九號、日產廠牌、黑色、車主呂蓮盆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五五公里南向、時速限制一百公里之車道,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一百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等違規,有該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頁)。次查,該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D00000000號裁決,後因該裁決所載違規地點「中山高南向二二五公里」有誤,該監理所另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D0000000號裁決更正違規地點為「中山高南向二五五公里」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五頁)。因此,本件舉發、裁決及異議之違規地點顯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五五公里南向」,此合先敘明之。又查,牌照號碼C三-二八七九號自小客車於舉發時間為異議人所駕駛,且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有卷附之異議人親書異議狀一份足考(本院卷第十三頁)。而牌照號碼C三-二八七九號自小客車係日產廠牌、黑色、排汽量二千九百八十八毫升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另有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足依(本院卷第七頁、第三十九頁)。再舉發時間、地點之違規車輛,確為牌照號碼C三-二八七九號、日產廠牌、黑色等情,則有卷附之舉發違規照片一張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兩相對照,舉發時地之違規車輛顯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特徵無異,換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C三-二八七九號自小客車確於舉發時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五五公里南向」處無疑。異議人雖然辯稱測速儀器可能故障云云,然查,警方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即俗稱測速照相機),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檢定合格,該檢定之有限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足查(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舉發本件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既然經過檢驗合格,應不致有故障情事。職是之故,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舉發違規時地之自小客車係屬同一,舉發之科學儀器亦無由證明有何故障,準此所為之舉發,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予以裁罰,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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