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建隆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健街口時,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攔檢告稱前開小客車有「後車牌加裝霓虹燈泡」之違規,並對林建隆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有前揭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裁決;惟前揭小客車的後車牌上端兩個螺絲釘上,當時雖裝有兩個小燈泡,然尚未達使不能辨認牌號的情形,爰聲請撤銷前揭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著有明文。
三、經查:⑴案外人林建隆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前揭員警攔檢告稱前揭小客車有「後車牌加裝霓虹燈泡」之違規,並對林建隆填製前揭違規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亦認有前揭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前揭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之裁決;又前揭小客車的後車牌上方兩個螺絲釘上,當時確實裝有兩個小燈泡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⑵其次,本件舉發員警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 陳釗生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 龔榮太 警員一起執勤,攔檢三W─五三三○號自小客車,發現該車後車牌上端的兩個螺絲上有加裝會發彩色光之燈泡,我就開立罰單,我們警局因為經費問題,相機數目不夠,所以當天無法帶相機執勤,因此沒有對前揭自小客車的後車牌拍照存證;又我估計當時在前揭小客車後面五十公尺遠處,就無法以肉眼辨識其牌號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盡可能留存得以科學方式呈現之證據資料,以為訴訟上之證明,此乃法律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本件值勤員警舉發違規當時,既已將前揭自小客車攔下,即應將「前揭小客車後車牌的上端裝有小燈泡,致使不能辨認牌號」的情形照相存證,且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舉發機關亦有提出該等照片為證之義務;今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既均未能有該等照片資為佐憑,已見前述,而異議人復否認前揭後車牌上端之小燈泡有使不能辨認牌號的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的小客車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云云,於訴訟上即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⑶至於舉發機關因經費不足,致執勤員警無法攜帶照相機將違規情形拍照存證,此等情形尚無法免除舉發及監理機關所應負之前揭舉證責任及義務。⑷末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違規之處罰,須以「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要件,而前揭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原載明「安裝其他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列印字句,嗣又將之劃去,改以手體書寫「後車牌加裝霓虹燈泡(責令改正)」等語,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小汽車後車牌加裝燈泡一事,是否已達「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亦尚存疑,竟遽爾裁處異議人前揭裁決,致使異議人耗費時間、精神及金錢聲明異議,且本院需進行調查,徒損司法資源,當宜改正;又原處分機關以處罰要件尚有欠缺之事實,記載於裁決書內而裁處處分,與法律規定不合,亦值商榷,附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