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顯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參零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顯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起訴,然本案係在被告在觀察勒戒前之犯行,為該次觀察勒戒所吸收,且該觀察勒戒已作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施用時間,係為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仍屬於施用毒品初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9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50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前述判決書正本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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