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上訴人 洪聖淵
陳勳嘉
簡旭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白子廣 律師 蔣子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洪聖淵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論處陳勳嘉、簡旭東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洪聖淵、陳勳嘉、簡旭東坦承有本件骨灰罐交易;洪聖淵、陳勳嘉並供承收取價金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席曉蘭 歷次指證上訴人等佯稱可幫其代銷殯葬產品,且已找到買主,但需先搭配購買骨灰罐等由,向其詐騙款項之證言;佐以卷附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骨灰罐提貨券、委託同意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復就上訴人等3人否認犯行,所為本件僅是單純買賣、推銷產品,並未施用詐術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敘明:告訴人為退休教師,前因投資受害獲賠之故已持有眾多殯葬商品(塔位、骨灰罐等)急欲銷售,其既未有銷售骨灰罐之管道,若非遭受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要無交付鉅額購買之理,況告訴人最終取得者僅有「提貨憑證」,亦無骨灰罐實體,所謂買賣乃是訛詐之話術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等3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論斷,俱不違悖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僅依告訴人指訴為唯一證據遽為有罪之認定,骨灰罐非不具財產價值,原判決臆測常人無殯葬用品需求,且未探求提貨券能否領取產品,本件僅屬民事爭議不構成詐欺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不合。原審以上訴人等3人確有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事證已調查至臻明確,並無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因而未再調查「告訴人提出之提貨券是否能領取骨灰罐」,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誤,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就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行,簡旭東出面以有遷葬客戶需要殯葬商品為由,詐騙告訴人向陳勳嘉購買更多之骨灰罐,若無簡旭東之配合,此部分詐欺犯行將難達成,簡旭東所為,係基於與陳勳嘉之共同犯意聯絡計畫,而為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因而論以簡旭東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6、17頁),洵無違誤可指。簡旭東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說明其與陳勳嘉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原判決理由欄甲、五載敘,洪聖淵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90萬元);陳勳嘉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67萬2,000元;陳勳嘉、簡旭東就事實欄
四、五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76萬5,250元(計算式:153萬500元÷2=76萬5,250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未認定告訴人有取得骨灰罐之事實,已難認上訴人等3人有何支出骨灰罐成本,況縱其等有支出,依上揭說明,原判決不問成本、利潤,諭知沒收其等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得,自未有何違法可指。陳勳嘉、洪聖淵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為沒收之宣告,未扣除骨灰罐實際上之價值,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3人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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