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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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祥選任辯護人蔡吉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右腳踝外踝骨折」,應予更正為「右腳踝外髁骨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高振益 婷」,應予更正為「高振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華
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因故與告訴人高振益發生口角爭執,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與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150萬元並書立自白書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第66頁);併考量被告患有失智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身心狀況,此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5頁);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被告陳華祥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吉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戶,高振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郵差)。高振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址通知陳華祥收受掛號信件時,與陳華祥因證件查對問題生口角爭執,陳華祥因此對高振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拋摔高振益,至高振益遭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 高振益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華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高振益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以胸膛向告訴人頂回去,是因為天雨路滑告訴人才會跌倒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拋摔之情形,並因而受有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拋摔,而受有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為時有明確拋摔告訴人之動作(詳監視器截圖畫面),此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天雨路滑而滑倒乙節有所不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而郵差所從事之郵票、印花票、明信片等販售業務,又非屬具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自非同條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同條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故郵務差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有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參酌上開函令見解,郵局既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郵差於從事送達政府機關文件予當事人之職務範圍內,亦非屬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自非得解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是郵局之郵務人員應不具公務員身分。本件告訴人固為郵差,然其並非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執行業務之期間內縱確有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逕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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