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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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91號原告 徐大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 律師被告 蕭珮如 (原名: 蕭敏妃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貳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詐欺方法詐得原告新臺幣(下同)523萬5,350元,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以準備㈠狀增加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8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51頁),嗣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收受準備㈠狀繕本之日起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聲明所示數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佯稱被告具有投資理財管道,且多年來
獲利頗豐、信譽可靠,促原告將款項交由被告代為投資,原告信以為真,乃於97年至103年1月21日陸續自原告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尾碼868號帳戶(帳號均詳卷)、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尾碼385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尾碼522號帳戶中,金額已高達711萬5,630元,被告雖曾於97年7月14日、103年11月3日期間匯款188萬0,280元佯為原告之獲利,然實際上原告匯出之款項扣除上開數額仍有523萬5,350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多次促被告說明上情,被告仍無誠意解決,原告乃追查後發覺被告早已無資力,亦未曾代替原告為投資,原告始驚覺受騙。
㈡又縱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然因被告已於刑事另
案偵查程序中,自承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為私人借貸,原告亦曾發函催請被告清償,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再以準備㈠狀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並自該書狀送達被告滿1個月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5,350元,及自111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原告投資之情節,兩造應屬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間被告確實曾匯款188萬0,280元至原告帳戶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7年起至103年1月21日陸續自原告開立於台北富邦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尾碼868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尾碼385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尾碼522號帳戶中,金額合計為711萬5,630元。
㈡被告曾於97年7月14日至103年11月3日期間匯款188萬0,280元
給原告。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聲明所示數額一節,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尾碼868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尾碼385號帳戶明細資料、由被告於100年3月1日簽立之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且兩造就前述原告曾匯付被告、被告曾匯還原告之數額,即尚有差額523萬5,350元,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規定甚明。原告曾以準備㈠狀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8頁),經被告確認係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兩造就上開借款查無約定還款利息,揆諸上述規定,則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該書狀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萬5,35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以被告係本於詐欺之方法取得上述款項,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其陳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既已認被告應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給付,自無庸另行審究被告是否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昭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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