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文淵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江宏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樓、000號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文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50萬586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7頁、第13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以按摩師為業,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為73萬38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380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75元(計算式:73萬3800元÷24月=3萬575元元)。
⒉債務人現仍擔任按摩師,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此有收入切結
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1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另主張需扶養其母周○貞,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2分之1,周○貞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臺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8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8848元(計算式:
1萬9896元×8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4月=48萬8848元)。聲請更生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固張主其需扶養其母周○貞,然依周○貞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所示,周○貞於108年度自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37萬4904元,於109年度分別自建國素食館、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8萬2800元、32萬2911元,足認周○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周○貞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8萬88
48元,無扶養費之支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418元,無扶養費之支出。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萬2418元後,剩餘7582元(計算式:3萬元-2萬2418元=7582元)。惟債務人現積欠95萬6606元,此有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9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82元清償,尚需約10.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5萬6606元÷7582元÷12月≒10.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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