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萬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98號、第2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萬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屢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酌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搬運、粉刷等雜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錢、財物等物件,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2、6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魏萬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貨公司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現金6萬500元及香水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98號110年度偵字第22893號被告魏萬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萬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丁永康
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屋2樓主臥室之百貨公司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現金500元及香水1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丁永康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59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陳明華 所居
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屋書櫃內分別以信封袋及紅包袋裝之現金共計6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陳明華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永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萬生於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平日搭乘之公車為666路線公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丁永康之配偶 陳雯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華之房東 王淑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明華發現陽台的鎖被打開、屋內物品散落一地,而查悉遭竊之事實。6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 鄭堡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獲本案行為人為被告之過程之事實。7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 侯佳均 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獲本案行為人為被告之過程之事實。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路線圖2張、職務報告書2份、現場照片70張被告自石碇公車站搭乘公車上車,再從松柏街公車站下車,復步行前往告訴人丁永康之居所,並於門口徘徊數分鐘後,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侵入告訴人丁永康居所,且告訴人丁永康居所內有不明鞋印之事實。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侵入被害人陳明華居所,且係搭乘公車至行竊地點附近之事實。10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110)欣稽字第0927號函暨所附上下車悠遊卡搭乘明細1份、悠遊卡交易資料2份(晶片卡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經調取被告所搭乘公車之搭乘明細,及被告所持用之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交易資料,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案件均係使用同一張悠遊卡搭乘公車,而該悠遊卡使用之位置亦與被告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相符,且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盜行為前後係搭乘666路線公車,佐證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侵入告訴人丁永康及被害人陳明華居所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