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飛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305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易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導致告訴人 洪鼎富吳孟帆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情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洪鼎富、吳孟帆試行調解,然因與告訴人洪鼎富、吳孟帆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87號被告蔡易飛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飛於民國110年7月3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青田街7巷之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 適洪鼎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吳孟帆,自青田街7巷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洪鼎富、吳孟帆人車倒地,洪鼎富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吳孟帆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擦傷、右側前臂多處擦傷、右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臀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鼎富、吳孟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鼎富、吳孟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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