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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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074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林冠妘
林妍溱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子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其母 鄧雅分 (102年10月10日歿)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乙○○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然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略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不知道有無負債,無意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配偶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外勞照顧,後續照顧花費可觀,欲讓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繼承遺產,可以照顧被繼承人之配偶等語,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遺有數筆不動產,又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及代為拋棄繼承權,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