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 林志彥 相對人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0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歷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於訴訟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訴訟案件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撤回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可認訴訟已經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因聲請人及另第三人聲請假執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4號受理,嗣後於同年6月5日復撤回聲請人部分之起訴,應視同對聲請人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