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徐慧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司促字28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背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1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943,484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484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以最高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本件借款自93年6月迄今已距18年,原告提出之單據無從核對,且此筆借款為3人互保,被告僅需部分負擔,又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亦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及試算表等件(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1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亦未否認借款契約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稱本件債權由三人互保,然借款契約書上僅有被告簽名用印,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自93年迄今已逾18年,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6月18日止,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有陸續清償至98年4月20日,有上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應認屬債務之承認,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故本件債權時效應自98年4月21日重行起算15年,而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宜蘭地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3頁),顯未逾15年,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惟就本件債權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始向法院起訴,原告亦未提出其本件利息部分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堪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債權之利息,應自105年6月1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484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以最高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105年5月31日前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943,484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1.2%自96年5月3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2.4%違約金計算說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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