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遼寧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照相存證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該局以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1177500號書函正本函知異議人,並以副本函知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本案經查,系爭車輛於被舉發時、地確實有紅燈亮啟後,始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東向西)行駛之情形,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依據違規事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向來謹慎守法,受舉發當日異議人實係由南向北行駛欲待綠燈亮起後左轉,並非東西向闖紅燈,而異議人因疏忽壓線,雖有過失,然違規處罰亦有輕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等規定參照。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際,原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依上開規定,其面對圓形紅燈時本應完全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並應靜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為行駛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遼寧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處,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21984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二幀、民生東路、遼寧街路口地圖及空照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而依上開系爭路口之地圖及空照圖顯示,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闖紅燈偵測儀器係設於東西向之民生東路上,再佐以上開採證照片,顯見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確係由東向西行駛於民生東路上,並於越過紅燈停止線後偏往南向行駛無訛(尚無證據顯示異議人另有違規左轉情事),從而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由南向北行駛等語,已有誤會。再依上開採證照片二幀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闖紅燈後,其後輪亦已超越紅燈停止線,是異議人辯稱其係疏忽壓線等語亦核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其上揭所辯均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事實之認定與罰鍰之裁量暨違規之記點均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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