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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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第一○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更正如下:「復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止。」
(二)證據欄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