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制式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及鋼珠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九○制式子彈貳拾陸顆、空氣長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及鋼珠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亦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子彈等物品,竟分別於下列時、地起,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管制刀械武士刀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空氣長槍等管制物品:
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設於南投
縣○○鎮○○路上之「恰吉汽車廠」內,先將粗砂紙固定後,將先前軍中同袍所贈送未開鋒之武士刀一把予以磨製(俗稱開鋒),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一把。
㈡甲○○另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恰吉汽車
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購入不具殺傷力之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九○制式子彈二十七顆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七顆。
㈢甲○○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設於南投縣○○
鎮○○路上之「一○一空降師」商店,以三萬元之代價向該店之老闆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盒及鋼珠一瓶等物品。甲○○於購入該空氣長槍後,曾攜往南投縣中寮鄉及臺中縣東勢鎮等山區獵捕動物約三、四次,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
㈣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八樓之八之住處,查獲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鋼珠一盒、鋼珠一瓶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顆、改造九二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一枝(槍號:FS─九七○八號)、空氣長槍零件一批(槍管一枝、銅管二枝、彈簧五條、上下護木一組及準心一組)等物;繼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起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盒、鋼珠一瓶、具有殺傷力之九○制式子彈二十七顆(一顆已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之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管制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製造管制刀械之武士刀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開封之武士刀係伊在九十三年四
、五月間在「恰吉汽車廠」工作時開鋒磨的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武士刀上磨利痕跡係伊將粗砂紙固定後,再將武士刀予以加工磨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明確。
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送驗刀械一把,其為單鋒刀刃,刀刃長七十公分、刀柄長二十八公分,全長九十八公分,依上述結構認定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此有該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投警保字第○九五○○三二七五九號函附於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局關於扣案之武士刀是否開鋒,亦經該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覆:該刀刃為單面開鋒具有磨利痕跡特徵,與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七一○號函釋開鋒之定義認定相符等語,亦有該局投警保字第○九六○○二五一五七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二頁可佐。
⒊此外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該武士刀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八頁可稽。
㈡關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持有具
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子彈一節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陳威憲 、 林靜宜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
⒉扣案之子彈二十七顆及空氣長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九○制式子彈二十七顆,認均係口徑約九mm制式子彈,其中二十六顆,認均具有殺傷力;另有一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八mm鋼珠(重量約二‧一g)試射三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三九、一三九、一四○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二○‧二九、二○‧二九、二○‧五八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四○‧三六、四○‧三六、四○‧九四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三五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五頁可稽。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上揭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可憑。依此堪認系爭彈、槍具有殺傷力無訛。
⒊此外並有查獲照片九幀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足稽,且扣有上述彈、槍足資佐證。
㈢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製造管制刀械之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製造管制刀械之犯行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關於製造管制刀械之主刑部分,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較為有利。至於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應沒收;而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亦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⑶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然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獨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製造管制刀械之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⑷被告於製造管制刀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分別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暨公布施行,然就該條例第十四條之法定刑均未修正,因此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管制刀械部分,並無新舊法條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子彈及空氣長槍部分,亦同此無刑法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⑸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製造管制刀械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其餘持有具殺傷力之彈、槍犯行,則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職是,關於定應執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關於製造管制刀械論罪部分:
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將未開鋒而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經以粗砂紙磨製後而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屬製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後,復持有之行為,其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起訴書謂被告係違反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罪,自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關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空氣長槍論罪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彈藥、槍枝,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子彈及空氣長槍經鑑定後,本院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以高壓氣體鋼瓶為動力之空氣瓦斯長槍。被告分別自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及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查獲之時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持有該子彈及空氣長槍,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誤繕為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併此敘明。
⒉次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若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依前揭所述,僅構成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等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
刀械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子彈,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持有後並未用以遂行危害社會之行為;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時間分別係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及
八、九月間某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本院傳拘未到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投院霞刑緝字第一○七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可為參佐,上開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別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九○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及空氣長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盒及鋼珠一瓶,均經本院認定俱屬被告所有,且均供其使系爭空氣長槍發揮作用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又扣案之九○制式子彈一顆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其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顆、改造九二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一枝(槍號:FS─九七○八號)、不具殺傷力之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管制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空氣長槍零件一批(槍管一枝、銅管二枝、彈簧五條、上下護木一組及準心一組)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