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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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實務上採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僅進行假扣押程序者,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雖得謂假扣押程序終結,惟仍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票號83C03524C,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間並因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到期,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准以現金500,000元變換提存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507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第14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嗣於95年6月28日聲請本院95年度聲宏字第1892號催告行使權利,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