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擎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該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以本案判決業已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據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