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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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99號
自訴人丙○○原名廖
36號被告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巡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原名 廖培君 )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甲○○、丁○○、乙○○等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有卷附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95年8月7日(星期一)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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