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向友人陳信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佩君 及其幼子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金沙灣汽車旅館」六一一號房內投宿休息,約三十分鐘後,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陳佩君及其幼子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不久後甲○○再獨自駕駛其父親 毛惠民 所有,然懸掛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所提供之7V-493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二度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六一一號房內,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徒手竊取嵌入在上開房間內牆壁上之大同廠牌五十吋電漿電視一臺(編號:NOV2005DP\NP50BBSAT-D01,型別S\N:7KZ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萬餘元),並接續在同房間附設之浴室內徒手擊碎封裝之玻璃後竊得嵌入浴室牆上之聲寶廠牌二十吋液晶電視一臺(型號:APLUS、型別:LT-1960、價值約二萬餘元,又其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將上開二臺電視置放於上述7V-493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旋即駕車離去,然因甲○○於竊取上開二臺電視時觸動警鈴,該汽車旅館之管理主任乙○○遂前往六一一號房內查看,並發現電視遭竊,乃隨即通知櫃檯人員欲攔阻甲○○,惟甲○○仍駕車加速逃逸,且於撞毀出口右側圍籬後離去(另涉毀損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其後並將上開得手贓物均載往位於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二萬餘元後,花用一空。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指證相片一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且係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被告本件不構成累犯部分:
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案件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另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上訴而確定。而上揭所述六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然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牙保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假釋期間內所犯三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而其上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一年四月又二十四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⒉而被告本件犯行固係於上述假釋期滿後所為,然被告另曾
於上述第二次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再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雖上訴,亦因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除有上揭前科紀錄可憑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96中分通刑振96上易708字第4471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上述第二次假釋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可能於上述判決確定六月以內遭撤銷,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即不宜認定係屬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應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共計約十一萬餘元,業據被害人即系爭失竊贓物之財產監督管領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非輕;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本件接續普通竊盜之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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