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偵字第11
62、10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伍玖公克)、大麻煙草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於民國93年4月14日晚間9時27分,在台中縣○○鎮○道○號○路南向158.7公里處,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41.6393公克,驗餘淨重41.5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包(合計淨重0.5公克),經採尿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而被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93年度偵字第10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獲之前揭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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