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以假車禍詐取財富之心態可議,公訴人並因此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文過飾非,可見良心未泯,態度尚可,且所獲取之金錢僅一萬元及被害人因此所生心理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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