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重約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東市○○路○○○巷○○○號一樓,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五點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小包(重約五點七公克),而被告亦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即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