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因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入監服刑後,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將毒品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因量微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而扣案被告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3月)確定,各於94年9月12日、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判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被告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該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磅秤),客觀上難以析離,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