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0號、第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前銜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純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 劉舫廷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丁○○,自策是奇摩網站之賣家,佯稱丁○○先前之交易操作不當,指示丁○○至自動提款機更正,丁○○即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六分許在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匯款一萬零十一元至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㈡以劉舫廷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甲○○,自稱是奇摩網站之賣家,佯稱甲○○先前之交易操作不當,指示甲○○至自動提款機更正,甲○○即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大同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匯款九千六百二十三元至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㈢以 姚清木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乙○○,自稱是奇摩網站之賣家,佯稱乙○○先前之交易操作不當,指示 胡芷捷 至自動提款機更正,乙○○即依其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在臺中市○○路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丙○○所有上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
二、嗣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㈡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㈢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聲請書誤載為三「重」分局)、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被害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為自稱「楊純怡」之成年女子工作時,由楊純怡陪同開戶後取走,伊不知道楊純怡為何要取走伊之帳戶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及丁○○指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影本三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三份、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華鶯存字第0九六0000六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三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永豐鶯歌分行(0九六)字第0000一號及第0000二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丙○○辯稱於工作時,將存摺、印鑑等物交付不熟識之他人等語,惟其事後既未繼續在該處工作,衡情應索回其所有存摺、印鑑等物品,以防他人藉機用以犯罪,縱使用頻率低,為保障個人權益,仍應索回自行保管,何以能期待他人代為銷毀,若無法即時取回,亦應辦理掛失或報案,放任而不加以處置,顯非常情。且經調閱被告丙○○所有上開帳戶中之交易明細,若有較大筆資金存入者,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僅餘零頭,有上開二帳戶存提明細各一份附卷供參,此之存提款記錄顯係異常,此與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相違背,與常情不符,顯悖於常理,若非該帳戶早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用,置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下,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則詐騙集團成員怎可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且依該帳戶之異常提領使用狀況,與被告丙○○所辯係供辦理貸款等情不符,悖於常理。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復參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
七、又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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