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自94年年初某日起至9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原聲請書略載為94年年初某日)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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