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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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坤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補充「自走廊徒手打開B108室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後進入,侵入 伍建 至所承租使用之上開房間」、第九行應補充「除現金6000元及無線滑鼠1個外」、第六行應更正「基於竊盜之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所為更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而犯本件之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而犯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被告蔡家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之
8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居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家坤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下午2時至101年1月30日下午12時33分許間之某日下午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A107室之租屋處,見 伍建至 所承租位於上址5樓B108室之房間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走廊徒手打開B108室之窗戶,侵入伍建至所承租使用之上開房間,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竊取伍建至放置於房間之現金6,000元、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鍵盤1個、無線滑鼠及數位電視盒各1個、GUCCI牌香水1瓶、電腦電線組及電腦喇叭各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400元,除現金6,000元外,業經伍建至領回)。嗣因房東 林清泉 於101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逐室檢查出租房間內水電有無故障時,於由蔡家坤使用、蔡家坤之妹 蔡慈潔 所承租之上開A107室內,發現伍建至遭竊之上開物品,通知伍建至到場確認無誤後,通知蔡慈潔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建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伍建至之指訴、證人即房東林清泉與證人蔡慈潔之供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8張、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雖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000元、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鍵盤1個、無線滑鼠及數位電視盒各1個、GUCCI牌香水1瓶、電腦電線組及電腦喇叭各1組等數物品之犯行,然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思恬檢察官莊啟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香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