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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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心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心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心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心中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03年7月25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日期為103年7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34號判決、屏東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應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心中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屏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
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4│103年6月12│屏東地院10│103年7月21│屏東地院10│103年8月12││1│全駕駛│月,如易科│日│3年度交簡│日│3年度交簡│日│││動力交│罰金,以新││字第1449號││字第1449號││││通工具│臺幣1千元││││││││罪│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4│103年6月30│本院103年│103年7月25│本院103年│103年8月19││2│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罰金,以新││4334號││4334號││││通工具│臺幣1千元││││││││罪│折算1日。││││││└─┴───┴─────┴─────┴─────┴─────┴─────┴─────┘